《草案》對證券公司申請增減業務、申請創新業務 的條件和流程作了具體的規定。其中,對符合條件的證 券公司增加證券經紀、證券資產管理、融資融券等為客 戶提供服務的業務,《草案》要求證券公司在獲得證監 會批准後,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自變 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申請換發經營證券 業務許可證。
在取得換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後,證券公司方 可經營申請增加的業務,採取有效措施,開展與該業務 有關的法制宣傳、知識普及和風險提示等投資者教育活 動。
《草案》明確,同一實際控制人或相互之間存在控 制關係的證券公司不得經營相同業務。但相關公司採取 有效措施,在經營區域或者目標客戶群體上做明顯區分 ,相互之間不存在競爭關係的除外。
《草案》對證券公司從事證券投資諮詢和自營兩類 業務資格的"豁免"情況給予了明確。按照規定,證券 公司對其證券經紀業務客戶提供證券投資諮詢服務,不 就該項服務與客戶單獨簽訂合同、單獨收取費用,且收 取的證券經紀業務佣金不超過規定上限的,無須取得證 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但應當比照執行證券投資諮詢業 務的規則。
《草案》規定,證券公司進行現金管理,將自有資 金投資於依法公開發行的國債、投資級公司債、貨幣市 場基金、央行票據等證監會認可的風險較低、流動性較 強的證券,且投資規模不超過其淨資本80%的,或者因依 法履行承銷義務而買賣證券的,無須取得證券自營業務 資格,但應當比照執行證券自營業務的規則。
《草案》對證券公司申請業務需要的條件作出詳細 規定。如:新設證券公司核准的業務不超過四種,證券 公司一次申請增加的業務不得超過兩種,變更業務(增 加業務種類和減少業務種類)的範圍應當經證監會批准 等。
在創新業務方面,《草案》規定,證券公司經營的 創新業務,應當不違反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和證監會的 規定,風險可測、可控、可承受,且與現有證券業務相 關性強,有利於充分利用公司現有營業網點、客戶資源 、業務專長或者管理經驗,有利於優化對客戶的服務和 改善公司盈利模式。
《草案》規定,證監會應根據審慎監管的原則,對 證券公司增加業務種類的申請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 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創新業 務,證監會可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並可以批准若 干證券公司先行試點;根據試點情況,或決定逐步擴大 試點範圍,在制定相關業務規則後正常推開,或停止批 准新的申請。
上市公司並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證券保薦業務、 證券投資基金代銷業務和為期貨公司提供中間介紹業務 的審批,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