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水东逝:劳动教养是一项违法的司法制度

发表:2001-11-12 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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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国务院宣布废止了一批过时的、与法律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这是一项使我国的法治趋于完善的很有意义的举措。但在这批被废止的行政法规中再次遗漏了与法律明显相违背的两个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这使人感到在落实依宪治国、依法行政方面还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而依宪治国却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

国务院1957年8月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1979年11月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是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基础性行政法规。这两个行政法规将劳动教养定义为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并且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延长一年。法规中规定的强制性措施具体表现为被劳教人员的政治权力和人身自由在劳教所中受到限制乃至剥夺,而且其期限最短一年,最长可达四年之久。

尽管劳教制度以往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曾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的确立和社会法治化程度的提高,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陈旧的司法制度已经同国家现有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发生明显冲突。在我国法制逐步健全的进程中,近年来颁布施行的若干基本法律实际上已经从根本上否定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中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可见,当《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施行后,按这两部法律所阐明的原则,劳动教养因涉及到剥夺公民政治权利、限制人身自由等法律严格对待的问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只能严格依据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反过来亦然,构成劳教制度基础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两个行政法规,由于与法律作出的明确规定相违背而被已施行的法律所限制因而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是理论上具有至高无上地位的法律在实际执行中往往被行政权力所超越。迄今为止,上述两个早已被法律限制和否定的行政法规却并未被明令废止和撤销,仍在与法律相冲突的状态下继续存在并被广泛使用,从而形成弊端颇多的劳教制度以公然违法的方式遗留在司法领域中,造成不容忽视的司法混乱局面。

从法理和学理上来看,出现在四十余年前但现今仍未退出司法实践的劳教制度同现代社会所应实现的公正、公平、公开和的司法理念格格不入。在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方面,劳动教养实际上与相当一部分刑罚重叠。然而与刑事处罚过程完全不同的是,被劳教人员在受到劳教处罚时完全没有申诉辩护的机会。同时劳教制度本身也极度缺乏必要的约束监督机制,实际上是有关权力部门独家作出劳教决定而不需要履行外部审批手续。在劳教制度下的实际运作中充斥着浓厚的、陈腐的人治色彩。制度上的先天缺陷使劳动教养缺乏公正和公开性,因而难以避免劳教处罚中的随意行为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当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确立之后,仍残留在司法领域中的劳动教养制度越发显得不伦不类。当然,对有执行权的权力机关来说,劳动教养这一处罚手段在使用过程中的确显得非常便捷高效,因而对它情有独钟,恋恋不舍。但是劳动教养的最大弊端在于它是一个对公民基本权利构成威胁的司法制度,这个制度所体现的法,用现代文明、理性和人道标准来衡量,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恶法,应当尽快加以摒除。

另外还应当着重指出的是,承担一定司法职能的劳动教养部门目前正处在不受法律约束的危险境地之中。上述两项行政法规在被《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双重否定后,原先为劳教制度制订的各项规章、法规也一同被法律所否定因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整个劳教体系已经长期处在既没有合法地位也无法可依的境地之中,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司法制度现在实际上是运行在法律的荒漠地带中。一个没有合法身份的司法制度继续在极不正常的状态下运作,除了给庄严的法律和严肃的法制形成冲击之外,还助长了劳教部门中普遍存在的无视法律、为所欲为的倾向。在本人与有关劳教部门和一些不具备基本法律素养的劳教工作人员的接触中,深为大量存在的无视乃至藐视法律的狂妄态度和行为所震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郑重宣布: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如果宪法确立的法制原则在司法领域都得不到全面的落实和保证,那么那末社会赖以发展、公民赖以生存的法律和法制还尚余多少实际的价值?

“新世纪”
11/9/2001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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