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年、1976年美国先后制定了两部涉及知情权的重要法律:情报自由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根据这两部法律,除了明确列举的几项例外,政府掌握的所有文件、记录,在申请人要求时,都必须公开;实行委员会制的行政机关举行会议必须事先通告,并允许公众列席和取得会议资料。这两部“政府公开法”被一些国家和地区纷纷仿效。
在我国,知情权的概念通常用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知情权自然延伸到各种事务上。近年来,我国政府帮助公民实现知情权的例子并不少见。像1999年6月5日我国开始发布城市空气质量周报,2000年6月5日全国42个城市发布空气质量日报,2001年6月5日47个重点城市发布空气质量预报。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化的历程,体现了我国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得以重视。
我国政府已建立了面向国内社会和公众的政府发言人制度(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承担),不定期向整个社会公布某一方面的政府事务, 并就公众关心的问题通过新闻媒介作出回答或者解释。此外,随着社会信息化步伐的加快,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许多部门纷纷实行了政府上网工程,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因特网自由地了解和查询自己所关心的政府信息。
知情权是民主社会的基石,是防止腐败的良药。一个真正为人民服务的政府,应光明磊落,接受公众检查监督。当然,在任何国家里,为公共利益的缘故总有需要保密的时候。但历史经验表明,保密越多的政府腐败也越多,越是透明的政府越是清廉。
知情权也是公民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但在我国,公民的知情权还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缺乏现实的法律支撑,还没有被确认为公民的实在权利。对于一些行政机关来说,似乎还是一种单方面的“恩赐”行为而不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信息公开也不被认为是政府依法行政的分内之责,而成了政府的一种权力。一些国家机关动辄自行设定保密事项,把一些可以公开甚至应当公开的内容也列入了“保密”的范围。
我国已加入WTO,WTO对政府信息公开提出了两大要求,一是公开性原则,一是透明度原则。我国各级政府的信息公开行为应尽早、尽快地在法律的规范下运作。有识之士认为,一部完善的关于公民知情权的法律,可以使保密的范围被清楚地界定,国家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将受到严格保护,而任何可以公开的事项都不会被蒙上黑幕;如果政府拒绝人们查阅,人们可以根据法律将其告上法庭,政府在诉讼中必须令人信服地说明该文件是应当保密的,而不是由原告来证明它应当被公开;而政府机构的组织、职权、工作方法、程序以及所有足以影响公民权利的文件都必须公开发布、出版、上网,公众可以便捷地得到,等等。
让公众了解社会真相,有助于让社会具有更完善的自我修复机制。这也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摘自人民法院报) 200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