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求求各位做点工作吧!

发表:2009-03-12 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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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请全国人大代表们:为了国家不混乱、中华民族不遭殃,请你们能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有的放矢的监督最高法院工作,遏制司法腐败,特向你们提供以下实际案例,请你们进行监督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法越权作出错误"函复"

全国人大代表们:

我是辽宁省大石桥市博洛铺镇詹屯村的农民,是一起交通事故案的当事人,在此案审理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违法越权作出不符各地实际情况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并用法(民一)明传[2006]6号形式规定全国各高级法院"参照执行",在使之成了审判活动中实际遵循的 "司法解释"。 此函复在"制定程序"和"具体内容"都存在明显错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只是最高人民法院一个部门(民事审判第一庭)的函复,最高人民法院一个部门的函复不能代替司法解释的效力,这个函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四条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民一)明传[2006]6号]又对全国各高级法院指出"该函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请参照执行"。而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内容是:"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谁都能看出这条法律中根本没有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的内容,怎么反倒成为"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的根据啦?这不是明显错误吗?这样明显错误连小学生都能看得出,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们在研究后、还将错误当作"法律审判标准"让全国法院"参照执行"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法律水平哪里去了?这不是从审判源头上制造错案吗?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对2006年7月1日全国统一实行交通强制保险前各省实行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情况并不清楚,辽宁省1992年1月1日就实施了《辽宁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辽宁省政府16号令)清楚标明是法定(强制)保险,其第27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不参加保险的车辆、船舶,公安机关和农机、交通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车辆不准上路行驶"。辽宁省自1992年1月1日起一直实行这个辽宁省政府16号令规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法定)保险,直至2006年7月1日才被全国统一交通强制保险代替。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认为在2006年7月1日全国各省都没有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法定)保险,是主观武断、官僚主义,是不符合各省实际情况。就是这个既没有法律根据又不符合各省实际情况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函复,保护了保险公司不当利益,损害了辽宁省所有遵守《辽宁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辽宁省政府16号令),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无数错案。这个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函复不撤销,就继续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中造成错案,这是司法腐败啊!请全国人大代表们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纠正!

辽宁省大石桥市博洛铺镇詹屯村:王 强 电话:0417-5911733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案例(二)典型法院不作为,11年没有执行回来判决全部债款及利息

全国人大代表们:

我是辽宁省鞍山市郊区的农民,是一起债务纠纷案的债权人,此案已经判决生效12年。我申请执行都11年了,这11年中我去各级法院280多次耗尽心血财力,至今也没有执行回来全部债款及利息。此案相对债务人田广海是共产党员、当过村长,不是没有偿还能力,而是故意对抗法律不偿还债务。为了逃避偿还债务责任,田广海将财产"转赠"给儿子田勇、田跃,本人仍坐高级轿车挥霍钱财、消遥享乐。鞍山市中级法院姑息、纵容田广海这种违法行为不认真工作,现在对此案执行工作完全放弃,对我的合法合理要求数年不理不睬,使我对法院完全丧失信心。法院不执行法律反而破坏法律尊严,真是司法腐败、祸国殃民啊!我们农民守法、尊法、爱法,可是法院却不执行法律,这不是逼着我们老百姓不能按法律规定行事吗?法律都不管用了,这样下去国家不要乱套吗?中华民族还有什么希望?我们老百姓无权选举或任命法官,面对司法腐败无能为力,你们是人民代表能不能依法监督法院工作,让法院按法律规定办事?求求你们各位代表做点工作吧,不能再让司法腐败坑害老百姓、祸国殃民啦!

辽宁省鞍山市郊区 米双成 电话:0412-8932922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附:2007年给鞍山市中级法院的两份请求书。

申请人要求查封变卖被执行人田广海房产清偿债权请求书

鞍山市中级法院:

本案已申请执行十年了,被执行人田广海有财产而不履行法院判决,还与儿子田勇、田跃恶意串通转移、变卖被执行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法发第[2006]35号)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本案执行工作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项规定,严重超出执行期限。被执行人田广海为了对抗法院执行工作,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将房产进行抵押贷款,这是违法、无效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规定:"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可以查封、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将合法进行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后,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的余额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合法抵押的财产都可以拍卖、变卖,更不用说违法抵押的财产啦!申请人请求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田广海已被法院查封的产籍号C2-1579(388平米住宅)房产拍卖、变卖清偿申请人的债权。此房产拍卖、变卖后如果不够清偿申请人的债权,请求贵院再依法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田广海C2-1823(294平米车间)房产和其它房产(有待法院调查)。《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被执行人田广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与儿子田勇、田跃恶意串通,将大部分房产无偿转移到儿子田勇、田跃名下(2000年4月18日无偿转移到儿子田勇名下的房产就有2,462平米),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这种房产无偿转移行为违法、无效,这些被违法、无偿转移的房产仍是被执行人田广海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第 [2006]35号)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此项规定,申请人要求贵院书面说明:本案申请执行十年时间里未能完成执行行为的原因。申请人要求贵院依照有关规定,书面向各银行等金融、投资机构通报被执行人田广海不履行法院判决,与儿子田勇、田跃恶意串通将大部分房产违法转移到儿子田勇、田跃名下、以逃避债务的情况,避免给银行等金融、投资机构造成金融风险。

申请人提请贵院注意,如果由于贵院执行工作的失误造成申请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完全的清偿,申请人将依法追究贵院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进行国家赔偿。

此致

申请人:米双成 电话:0412-8932922
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

要求法院依照《刑法》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规定追究田广海、田勇、田跃刑事责任请求书

鞍山中级法院:

海城市法院(1997)海经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原告)随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时田广海是被执行人-海城市腾鳌镇福利建筑材料制品厂长(法定代表人)并始终参与本案的诉讼,完全清楚法院判决书中规定的履行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1998年12月,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委会与田广海签定协议,将海城市腾鳌镇福利建筑材料制品厂及其它集体企业的财产、债权和债务都转让给田广海,根据协议田广海得到数千万集体企业的财产、债权,仅房产(门市房、厂房)就有五千多平米、价值一千多万元。协议第二条也明确规定田广海必须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包括法院已按本案判决书开始执行的债务)。可是田广海得到数千万集体企业的财产、债权后,却不按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并与儿子田勇、田跃恶意串通,在2000 年4月18日将已登记在田广海名下的房产大部分无偿转移到田勇、田跃的名下,仅无偿转移到田勇名下的房产就有2,462平米(价值数百万元),2002年竟违法变卖被海城市法院查封的三套商品房。由于田广海、田勇、田跃父子三人耍尽手段转移、隐匿财产、抗拒法院执行工作,致使本案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十年时间里都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法院1997年判决书中规定田广海应给付的债务本金和履行迟延金到目前为止已累计达三十余万元,十年时间里法院都强制执行不成真是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田广海、田勇、田跃父子三人恶意串通转移、隐匿财产、"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抗拒法院执行工作十年时间,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抗拒法院执行工作时间久;致使申请人(原告)十年里往返奔波海城市法院、鞍山中级法院、辽宁省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余次,花费上万元路费、宿费等费用,造成申请人企业倒闭、债务缠身、孩子辍学、生活困难的后果,田广海、田勇、田跃父子三人抗拒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和造成的后果属于情节严重。田广海、田勇、田跃父子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要件,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请法院依法追究田广海、田勇、田跃父子三人的刑事责任,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裁判的权威。

此致

执行申请人: 米 双 成 电话:0412-8932922
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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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看中国来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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