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温家宝总理的公开信

作者:毕和英 发表:2010-09-25 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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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杨建利博士转交温家宝总理

尊敬的温家宝总理您好:

我是上海市普陀区市民毕和英,2005年动迁,后被普陀区政府违法强拆。暗箱操作、野蛮动迁,至今已有五年。五年来我们过着非常人的生活。作为人民的政府,区政府从未关心过我们这些被野蛮强拆的居民。上海的动拆迁过程完全没有法律可言。希望中央政府关注民生来人去详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章、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建设部文件《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一些地方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权力授予了区人民政府违反《条例》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责任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违反《条例》的规定,将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权力授予了区人民政府。

《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8条的明确规定和权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基地是2005年12月19日开始拆迁的,当时我们拿到的是普陀区房地局开的"地铁七号线许可证",与市政府1198号地铁七号线文相悖。与实际不符。实际上现在地铁七号线已建成,我基地上至今空置着,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该地块的行政行为,相关审批过程违法,希望中央政府去调查。区房地局不具备核发"重大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资格,我户是被强迁的,我们只收到强迁通知书,但没有见到相关部门下达的强迁决定令文书,强迁的程序不合法,区政府不具备强制拆迁的资格,没有执法权、超越权线。法律依据:国办发[2004]46号,建发[2004]154号。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属违法动迁。但这许可证与实际不符,属欺诈动迁。触犯了《刑法》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6条:"强迫交易罪"。还触犯了《宪法》第5条,第13条,第38条,第39条。等多部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投资[2005]2198号)、上海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沪发改城 [2005]449号)、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文件(沪规政[2005]1198号)的建设用地项目供地方案及1198号配套建设用地范围图(沪规地 [2005]00051219E01954号)明确说明我们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申通地铁轨道交通七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把我们的房屋作为建设七号线长寿路铺轨基地而拆除是违法的。拆迁人的拆迁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拆迁,谁来追究?请中央政府去调查。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12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不得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第17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5条、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20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要对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无主体资格的普陀区土地管理局不能颁发这类许可证。安置我们的房屋是豆腐渣工程,渗水的危旧房,地点也违法,应当在本区范围内安置。

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豆腐渣工程的房屋。

第一,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违反了《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执行强制性标准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违法,并根据违反强制性标准所造成后果程度的不同,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这是迄今为止国家对不执行强制性标准作出的最为严格的规定。该法第49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拆迁安置房屋质量、安全方面要求的规定,是《条例》新增条款。

拆迁安置的房屋的质量和安全性能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切身利益。长期以来,部分拆迁人为了节约成本,提供的安置用房质量、功能、环境等方面都比较差,有的甚至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设计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给房屋使用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有的甚至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所以,在起草该《条例》时增加了该条款房屋作为一种建筑产品,无论如何使用,首先应当保证安全,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2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要求;第56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这里提的工程建设技术规范是指对各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验收等需要协调的事项所制定的标准,包括规范和技术规程等。工程建设方面除国家发布的法律、法规外,还有许多技术规范,有些技术规范是强制性的,属于必须遵守的。如建筑物必须配有必要的消防设施等,住宅房屋的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的面积都要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还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设计规范是国家为保障城市基本住房条件,提高城市住宅功能质量,使住宅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经济等要求而制定的强制性标准。质量验收规范是对建筑产品的结构、外观、设备等质量和安全、美观、适用所做的强制性标准。此类规范主要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L1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45;《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L118;《民用建筑照明设计规范》GBL138;《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 GBL15;《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L19;《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JGJ50;《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等。

第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竣工验收仅指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的竣工验收,不仅包括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还包括规划、消防、人防等涉及公共安全的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还包括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和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依据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竣工验收由原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行政行为改变为建设方组织设计、勘察、工程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的企业行为,并实行竣工验收合格建设方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制度。因此,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原则上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共同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书或者意见书。

第五,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强制性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释义】该款第(五)项、所谓交付使用条件,是指商品房在交付使用时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禁止性规定。”可见竣工经验收合格是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结合上述条例第18条的规定,我们可知,对于开发项目属单体建筑的商品房,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对于规模较大、实施分期开发的群体性建筑中的商品房来说,必须经过分期竣工经综合验收,方可交付使用。但无论哪一种情况,按照常规,开发项目一旦通过,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将给该项目核发同意交付性质的法律文件,因此,消费者应看到相应的法律文件再接收房屋。

第六,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8条明确规定,交付商品房条件为:经验收合格、经综合验收合格、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作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违反了《建筑法》第63条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该法第7章法律责任第(三)项引证,建筑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表现于建筑法律关系主体,如果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建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国家就要予以追究。也就是说,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律责任实施的后盾。国家追究建筑法律责任,主要是通过专门机关来实现的。建筑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关两类,一类是司法机关,另一类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违反了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主编的《上海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事项办理指南》的规定: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应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建设工程复验申请。

领取资料:《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结论通知单》。

因此,上述被诉公权力行为提供没有任何经验收合格、经综合验收合格、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作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强迫被拆迁人购买,违法是显而易见的。

检索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条款,涉及"必须"字样的有3条,涉及"应当"字样的有24条,涉及"不得"字样的有4条,不包括(释义性立法解释)和重复使用上述字样的条款,单纯累计有26条之多。那么总计40条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规范拆迁的行政管理法,几乎就是一部羁束裁量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组成的人权保障法。因此,当我们依《条例》享有的基本人权与其"私营有限公司"的私营利益发生冲突时,以人权保障为己任的人民政府的首要职责 到底是保障人权,还是保障私营利益,哪个才配成为司法保护的最高指导原则?同样地,政府之所以存在的原因既然是要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免于违法的侵犯,那么《条例》中的权利我们未曾享有,义务倒要我们承担吗?

由于拆迁行为严重影响到公民生存居住的基本权利人权和财产的重大切身利益,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第2项第(1)目羁束行政程序和实体(法定程序)的总则性规定:“补偿与安置,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条例》对拆迁补偿与安置的对象、范围、方式、标准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既然该法正面词采用“应当按照”,反面词采用“不得违反”等法律术语,从正反两方面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依法锁定,就表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定形式和程序是一种强制性、禁止性规范。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只能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章内就有:“第 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7条是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及有关纠纷处理的规定”来裁判,而没有自由裁量权。

因此,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度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按照协议"。
物权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否经营性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应当依法足额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不得低于市场交易价)。补偿应当及时,因为"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不及时的补偿谈不上公平和正义。财产权是公民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法律依据《宪法》13条。《物权法》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条:"合法原则"。第5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希望中央政府来调查一下本基地安置协议。

违法强迁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社会的法制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25条、第 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特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二中院不立案受理, (2009)沪二中受初字第二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9)沪高受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2010)沪高受监字第15号驳回再审申请书。今年7月8月去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不受理,(最高法院7月给了一张[接谈预约单]8月结果不受理),当然我会继续坚持要求立案的,望中央政府、望全社会共同关注中国上海司法。

改革开放30年,政策反复变化无常,老百姓却在变化中受尽煎熬,生活一年不如一年。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市政府有政策文件(91年4月)明文规定解决四平米以下住房户,我们辛苦工作了一辈子应该享有的福利,也全部被剥夺了,哥哥知青江西插队回沪、弟弟当兵都为国家贡献了青春回来都没有房子住,这就是上海的真实情况。哥哥没房子也不能成家,耽搁了一辈子,这世道公平吗?地方政府就是踢皮球高手,踢了这么久,踢进本世纪。原来的职工福利房不但没解决,而且连唯一的住房也没了,全部家产也没了,如果当初政府对我们老百姓负责、履行政策的话,今天也不至于这么惨重,两个问题都是上海政府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而产生,故意造成遗留问题。地方政府的信访制度早已沦陷、瘫痪,造成成千上万冤民无处申冤,请中央政府来人明查。

温总理您曾经说过:"公平和正义的阳光更有光辉"、"要让人民生活幸福有尊严"但我想问:"在广大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没有保障、几乎都是低工资的社会中,在高物价、高学费、高医疗费、高房价,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才能考虑房子的现状下,还能有阳光?特别是我们被官商勾结、违法强拆的无房户,生活就更悲惨!会有幸福、有尊严吗"?
感谢杨建利博士为访民呼吁!

期待温总理的讲话能真正成为现实!

毕和英 手机:13120756751 普陀区 常德路 201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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