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中国2013年07月10日讯】刘志军一审宣判死缓之后,顿时引发一片热议。对于不少民众来说,恐怕更多的是失望,觉得在反腐败的问题上仍然存在着“不公平”的地方。
而从法官的三条理由解释,以及人民日报等主流媒体的分析,却认为对于刘志军案的判决彰显了法治精神。
从法律的概念来讲,死缓同样是“死刑”,但却因为执行的时间差,使得结果大相径庭。在现实中,死刑立即执行,意味着生命的消失。
死刑缓期执行,却几乎意味着“生命”的保留。根据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缓期执行期间,本来发生故意犯罪的机率就比较低,毕竟不可能让你在外面自由的享受“缓期执行”,还是得被关起来。而好不容易从死亡线上逃过来的人,怎么也不会疯狂到在两年里还去弄个什么“故意犯罪”。
因此,在中国,死缓在实质上已经不属于死刑,只能算是一种死亡的“严重警告”,吓吓罪犯而已。
而在两年之后,随即被改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最后又能减为有期徒刑。从字面意思来看,似乎“无期”意味着没有期限,实际上这又是个骗人的名称,因为依然可以改变,而且可以大变。比如刑法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这也告诉人们,无期徒刑是可以减刑到十三年的。
新修订的对于死缓的“限制减刑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的规定,又只是针对累犯和暴力犯罪,象贪污受贿这样的经济犯罪,却不在此之列。
按照这样的“减法”,对于一个曾经担任高官的刘志军来说,做这样的“减法”更不是什么难事。何况在刑期的执行方面,罪犯也享有节假日休息权,也就是说,罪犯服刑的一年时间还得要除去“每年的节假日”,所以实际上的一年时间其实只有两百多天。加上还有假释、保外就医等等各种“出狱”的机会,就更让老百姓感到失望了。
从这个可能的效果和结局来看,我们应该来反思惩治贪官的几个法律问题:一是关于贪官量刑的“同案同判”问题。如何统一判案的标准?而不是差别太大。比如现行法律从10万元开始,就可以判处死刑。这里面的弹性和自由裁量权太大。尤其是有的涉案金额少的,还比涉案金额大的判得要重。
比如有的几百万被杀了,有的几千万甚至上亿元却没有杀。这怎么体现法律的公平与严肃性,值得注意。
二是关于贪官与“暴力罪犯”的差别问题,如何体现出对贪官惩处的公平性,值得商榷。从目前刑法的规定来看,对于贪官的惩处规定,显然要比“暴力犯罪”要轻。比如在死刑的判处上,暴力罪犯显然要多;比如在死缓的限制减刑,也针对的是暴力犯罪。而在法律界,对于贪官取消死刑的声音也不绝于耳。
这自然涉及到暴力罪犯与贪官相比,谁的危害应该更大了。可能从直接的表现来看,暴力罪犯更表现得危害性要大,因为它主要针对的是人的生命与健康,剥夺的是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而贪官看起来好象隐蔽得多,危害似乎没有那么直接和明显,尤其可能没有表现到针对某一个人。而实际上,贪官的危害往往是极度破坏性的,不仅对于政治、经济、文化,实际上也会对于人的生命与健康造成威胁。
比如一些大桥、大楼的垮塌,还有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实际上有着贪官腐败的影子,但却因为没有直接杀人那样的“暴力血腥”,可能也不会领到死刑。
三是关于死缓制度的改革问题,如何让死缓发挥出极度的震慑,而不是一种保命之后的庆幸与轻松。生命对于人只有一次,因此动用刑罚,也要尊重生命,不能轻易动用死刑。但是除了生命之后,惩治犯人的主要手段是“剥夺自由”。其实,有时候活着比死还痛苦,尤其是失去自由的活着。
那么从死缓的设计上,就应该提高其震慑力,改变现有的“无期徒刑”之后的减刑原则。而应该专门设计对于死缓的“一般禁止减刑”原则,也就是说,凡是被判处死缓,一般来说,应该实行“终身监禁”,真正让“无期”变得“名符其实”,我想,这样还是有威慑的。也就是象西方有的国家那样,可以判处更多的年份,比如百年、或是千年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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