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天大老爷”是怎样炼成的?

发表:2014-03-07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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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中国2014年03月07日讯】中国古代社会有一种官员,他不仅两袖清风,更是神机妙断。世间冤案,他仿佛能一眼看穿。平民百姓若是遇上这种官为自己平反冤屈,都会情不自禁地喊一句:青天大老爷。

其实判案是件难事,真要一个局外人能了解当事人的是非曲直,其实是非常困难的。但是人最伟大的一点就是会利用甚至创造工具,而法律正是用来解决人与人争端的最佳工具。

当然,最初的法制并非那么完善。判案往往有例却无法,即没有所谓的健全规则。一人伤父,处墨刑;如果一人因为父亲要杀自己,迫于自卫伤了父亲,仍要处墨刑。只因先例如此。这一点,直到春秋时期才得以改变。

春秋战国是中国古代社会发生巨变的历史时期,社会变革的结果是封建制取代奴隶制,官僚制取代贵族制。表现在法律上的变化则是成文法制度确立,判例法制度衰亡;法律样式也从西周时的“以刑统例”演变为战国时的“以罪统刑”。

一、“辩例法”与“以刑统例”

晋卿叔向言:“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左传·昭公六年》)此处的“事”,意为判例;议,则含有选择,评判、研讨之义。叔向认为,西周法律制度的特点在于参酌引用已往的案例量刑,不预先制定罪与非罪及何种罪行应受何种刑罚的法律条款。这是对西周时期所实行的判例法制度的高度概括。

判例法的实施有其特定的历史环境。在西周宗法贵族政体下,政治权力连同从事政治法律活动的知识、习惯、常规、技能、艺术等一律按照“嫡长子继承制”的链条传递,祖先的行为,言论、典章、旧例对后辈具有巨大的影响。“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判例法正是这种“敬天法祖”,“帅型先考”时代的产物,判例法的传统也一直延续续到春秋时期。从古籍和出土的文物中,我们可以看到大量的西周春秋时的审判实例。这些实例或被铸于鼎、盘等青铜器上,或载于典册之中,对当时及后世的审判起着指导性作用。下面略举几例:

1.西周中期的智鼎铭文记载了一起不履行合同而引起的诉讼案和另一起侵犯他人财产而引起的诉讼案。第一起大意是:某年、月日,法官某受理诉讼,原告某申明诉由,法官某做出判决,被告某服从判决。第二起审判的经过大致与第一起相同。

2.西周晚期的矢人盘铭文记述了一宗因侵犯土地所有权而引起的诉讼案。其大意为被告矢氏侵占了原告散氏的领地,散氏告到有司,有司判决矢氏用两处田地作为赔偿,被告发誓服从判决。

3.《左传·昭公元年》记载了郑国子产判决的一宗伤人案。大意是:从兄弟公孙黑与公孙楚因争聘同一女子而结怨,公孙黑欲杀公孙楚,,结果反被公孙楚用戈击伤。子产认为,两者“曲直相等”,而礼制要求人们事奉长者,所以年幼的一方有罪。

类似的判例在先秦典籍文物中可以说比比皆是。判例法的致命弱点是缺乏准确性而伸缩性过大,《吕刑》言其“上下比罪”。定罪没有固定的法律条款作为依据,而是要比照以前的判例“集人来定”(《左传·襄公五年》,。“罪”与“非罪”没有客观的标准,全凭审判者对以往判案的理解和运用。因此,西周春秋之际,罪名杂乱而缺少规范。与罪名之制不完善相反,判例法制度下,刑罚制度格外发达。传说作于尧、舜时期的《五刑》,至西周时已日臻完善。从钢器铭文及文献中可以看出,西周对犯罪者的处罚大都用墨、劓、別、宫、辟五种刑罚。此外,鞭、扑、流、赎的使用亦较为广泛。这种刑罚制度的整齐划一,弥补了罪名之制不发达的缺陷,为判倒的编纂提供了便利。“极刑则雠,雠至乃别。”(《逸周书·王权》)其意是:将判例集中在一起,以刑名为目而分别排列。于是,“以刑统例”的刑书便出现了。

刑书的原始样式已无法窥见。但从史料的记载中可以推测,判饲法簏度下的刑书样式是以刑名为篇日,以处以同一种刑罚的为类别而分类编辑的。《左传·昭公六年》及《文公十八年》记周初有《丸刑》,据清人沈家本考证,《九刑》是以辟、官、刖、劓,墨、流、鞭、扑、赎为篇目的。《吕刑》又言:“墨罚之属千、劓罚之属千、宫罚之属五百、宫罚之属三百,大辟之罚,其属二百。之属三千,据此可以推测在墨刑、劓刑的篇目中各有判例一千,在刖刑篇中有判例五百,宫刑篇中有判例三百,大辟篇中有判例二百。刑罚的轻重也就表示了罪行的轻重。刑名是固定的,而判倒则可随时增删蓟或改换。这种刑书的体例适合于“罪名随时议定”的判例法制度,便于审判者在“上下比罪”时查阅案例。但是,这一样式及体例,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即在同一刑罚之下,判例的性质常常是截然不同的;在同一篇目中,杀伤、盗窃、乱伦、谋反等混为一体,同时,罪名的不规范也给审判者定罪量刑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所以,当抽象的罪名概念从同一性质的判例基础上产生时,“以刑统例”的法律样式便开始动摇瓦解了。

二、成文法的诞生与“以罪统刑”的法律样式

春秋末期开始的社会大变革是由经济的发展引起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导致了新兴阶级与阶层的出现;而社会等级结构的变迁,又使传统的判例法显得过于陈旧。由判例法制度产生的以“议”定罪的审判方式,对这些新兴的阶级或阶层来说,显然有失公道。与此同时,判例法的整个体系也无法应付剧烈变化着的社会。在这种形势下,一种新兴的法律制度开始萌芽了,这就是将“罪名”与“刑名”合为一体的成文法的出现,其中最为典型的事例便是郑国与晋国将刑书铸于鼎上,公之于众。晋国的叔向对郑国将刑书铸于鼎上的做法进行了激烈的抨击,他认为这不合古制,使“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左传·昭公六年》)。但事隔20余年,叔向的故乡晋国亦效法郑国的做法,铸刑鼎而使“贵贱无序”。孔子哀叹:“晋其亡乎,失其度矣。”(《左传,昭公二十九年》)虽然郑国与晋国所铸刑鼎的内容已不得而知,但从叔向与孔子的言谈中可以肯定:判例法制度下-“议”而定罪的审判方式已经动摇;人们的言行究竟是否属于犯罪,何种犯罪应受何种刑罚的规定已逐渐形成。西周时不甚发达的罪名之制开始发展。

战国时新兴的封建地主阶级已掌握了国家政权。为了合法地剥夺奴隶主贵族在判例法制度下所享有的特权,也为了在与奴隶主贵族的角逐牛能争取到平民的支持,封建统治者对判例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变革。春秋时出现的成文法制度在此时已得到普遍的承认,罪名之制日趋完善。法律条款的日趋规范化,使罪名与刑名“二项合一”的成文法具备了取代判例法的条件。此时,几乎各国的统治者都不失时机的进行了“变法”活动,成文法制度的地位在各国的变法中得到了确立。这种语言准确、条款规范,罪名与刑名兼顾的成文法制型度,既符合以法家为代表的新兴统治阶级“一断于法”的“法治”要求,也部分地满足了平民及富人祈望“公平”的愿望。

随着成文法的逐步确立,“以刑统例”的法律样式被逐渐淘‘汰。首先,“以刑统例”的刑书体例是罪名之制不甚发达的产物,。它缺少便于引用的准确规范的罪名作为审判的依据,与成文法要求的罪、刑合一,准确“公平”的精神相牴牾。其次,“以刑统例”的法律样式与判例法制度相辅相成,判例法被成文法取代后,这一法律样式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也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它既不可能也没必要在成文法体系中继续存在。再次,如前所述,“以刑统躑”即法律样式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即同一刑罚的篇目之下,有着不同性质的犯罪案例。当罪名之制出现并完善之后,这一缺陷所造成的矛盾便迎刃而解,“以刑统例”的法律样式也就随着自身矛盾的解决而消亡。

随着时代的演进和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为克服“以刑统例”的法律样式对法律变革的限制,一些颇有创造性的司法官吏开始对判例进行新的排列组合。他们先是将犯罪性质相同的判例集中起来,排衍出“以例属刑”的新格式,如:

判例甲--盗羊,处墨刑。

判例丑--盗牛,处劓刑。

判例三--盗马,处刖刑。

判例4--盗兵器,处宫刑。

判例E--盗礼器,处大辟。

以上五个判例属同一类性质,即“盗窃”。以盗窃不同的东西来区,  别罪行的轻重,使犯罪的性质与程度同时体现出来,为审判者提供了方便。这样排列的结果,使一系列从同类判例中引申抽象出来的罪名相继产生,如盗窃罪,伤人罪,不从王命罪……罪名制度的出现,使刑书中冗长的案例变为抽象准确的罪名,于是又产生了“以刑统罪”的法律样式,如下所示:

墨刑--盗窃罪A,伤人罪A,不从王命罪A……

劓刑--盗窃罪B,伤人罪B,不从王命罪B……

刖刑--盗窃罪C,伤人罪C,不从王命罪C……

宫刑--盗窃罪D,伤人罪D,不从王命罪D……

大辟--盗窃罪E,伤人罪E,不从王命罪E……

当司法者将罪名与刑名进一步重新排列组合,打破以刑名为篇目的体例时,“以罪统刑”的法律新样式便出现了。如李悝所著的《法》,其中《盗法》、《贼法》、《杂法》便是采用了“以罪统刑”的体例。“以刑统例”经过“以例属刑”、“以刑统罪”的过渡格式,终于演变成为“以罪统刑”。随着这一新样式的确立,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终于完成了从内容到形式的变革。这一变革的成果为后世所继承光大,如《秦律》中的《捕盗律》、《犯令律》、《田律》、《仓律》、《军爵律》等等,都是“以罪统刑”样式的继续和发展。

三、小结

在一个法制不健全的年代,官员的能力是一个案件能否顺利解决的重要条件。因此在中国古代,人们如崇拜圣人一般地崇拜好官--人的作用被放大了。实际上,真正决定人类世间公义的,唯有法律。如果一个法律能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公开,那么纵使遇上一个无能的官员也能够按律法规则来处理问题,不虞有失。

如今之所以出现许多热点的法律事件,例如扶起摔倒的老人反遭讹诈、城管伤人小贩自卫被判死刑,这样的事件层出不穷。遇到这样的事情,正说明我国的法律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而我国人民的法制观念也亟需提高。当中国的法制理想真的实现,这些问题才不会再存在。

来源:文史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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