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樹慶一審判決書和我們的聲明  

發表:2007-08-21 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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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

在這份指鹿為馬的判決書中,當局不僅對陳樹慶先生苛以重刑,還用栽贓誣陷的辦法,對陳樹慶的朋友進行抹黑,稱王榮清、王富華、高海兵、任偉仁、楊建民、來金彪、呂耿松、戚惠民、王東海、單稱峰、池建偉為控方「證人」。在中共司法機關那裡,只要被傳訊做了筆錄,就成了控方的「證人」。在池建偉案件中,我們也成了所謂的證人。在嚴正學、許萬平、楊天水等人的案件中,都可以看到許多中共司法機關強加的「證人」。這種做法我們是不能接受的。我們接受傳訊,是為了證明陳樹慶、池建偉等無罪,而不是「證明」他們有罪。判決書為什麼不提我們證明他們無罪?!當局的這種做法,顯然要陷我們於不義,這是卑鄙無恥的流氓行徑!在此我們鄭重聲明:針對這種栽贓誣陷,我們在今後的傳訊中,行使我們的沉默權,拒不回答任何問題;或拒絕在筆錄上簽字。

——王榮清、王富華、高海兵、任偉仁、楊建民、來金彪、呂耿松、戚惠民、王東海、單稱峰等。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杭刑初字第14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樹慶,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富陽市人,研究生文化,無業,住杭州市拱墅區大關苑東九苑22幢1單元601室。因涉嫌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於200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建強,山東華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杭檢刑訴[2007]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樹慶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於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7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建中及萬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樹慶及其辯護人李建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999年以來,被告人陳樹慶積極參加非法組織「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委會」的活動,並在「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委會」所辦的非法刊物上,先後以「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委會」成員的名義,發表《捍衛誰的主權》、《人必自侮而後人侮之》等文章。

2005年3月至今,陳樹慶登陸「博訊」、「大紀元」、「中國事務論壇」、「議報」、「多維新聞」等境外網際網路網站,通過投稿或發貼的方式,以「中國民主黨人」或「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委會成員」的身份,在上述境外網站刊載《應該釋放許萬平》、《一份反民主、反法治的納粹主義反人類判決書》、《捍衛誰的主權?》、《只有民主社會才能實現法治要求》、《郭起真顛覆國家政權?還是國家政權變了質》、《中國民主黨人對中國古代儒學說的評析》、《貴州畢節「夜狼」事件中共當局到底要向社會證明什麼?》等多篇署名文章,以造謠、誹謗等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舉了立案決定書,刑事案件破案報告表,杭州市公安局搜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還物品、文件清單,上網記錄,證據查證委託書,網上信息查證情況,電腦截屏記錄,電腦硬碟,證人王榮清等14名證人的證言,鑑定結論,以及被告人陳樹慶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樹慶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樹慶對起訴書指控其在非法刊物和境外網際網路網站上發表文章的事實及文章的內容無異議,但辯解指控的內容是斷章取義,其沒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不構成犯罪。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斷章取義,指控的事實不存在,證據不成立,陳樹慶的行為是行使言論自由的憲法權利,沒有以造謠、誹謗的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經審理查明:1999年以來,被告人陳樹慶積極參加非法組織「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委會」的活動,並以「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委會」成員的身份,在該非法組織非法發行的刊物上,先後發表了《捍衛誰的主權?》、《人必自侮而後人侮之》等文章。2005年3月起,被告人陳樹慶在杭州市網吧及住處,登陸「博訊」、「大紀元」、「中國事務」、「議報」、「多維新聞」等境外網際網路網站,通過投稿或直接發貼的方式,以「中國民主黨人」或「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委會成員」的身份,在上述境外網站發表《應該釋放許萬平》、《一份反民主、反法治的納粹主義反人類判決書》、《捍衛誰的主權?》、《人必自侮而後人侮之》、《只有民主社會才能實現法治要求》、《郭起真顛覆國家政權?還是國家政權變了質?》、《中國民主黨人對中國古代儒學說的評析》、《貴州畢節「夜狼」事件中共當局到底要向社會證明什麼?》等多篇署名文章,誹謗中國共產黨「執政五十多年來,專利(長時間地壟斷政治、經濟和社會一切資源)、行暴(如「六四」屠殺)、虐(因言治罪、政治迫害)、侈(勞民傷財的政績工程)、傲(假、大、空的愚民宣傳)」,詆毀我國國家政權是「有幾百萬手握現代高效殺人工具的軍隊、武警和警察來表現‘強大’,有公、檢、法、司(監獄)的一條龍‘整人、害人服務’體系」,宣稱「不允許一部分人當然地專政,另一部分人當然地被專政,‘民主’與‘專政’是矛盾的對立面而不能共存」,「我們要的是多黨制的民主法治,決不要那些篡奪人民主權、用國民的性命與幸福作賭注去捍衛一個領袖、一群貴族、或一個政黨私利與特權的封建法西斯主權」,提出「討還和捍衛人民與生俱來的各項人身、經濟、社會和政治權利」、「刷新與改進各種制度與機構」等,公然以造謠、誹謗等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王榮清、王富華、高海兵、任偉仁、楊建民、來金彪、呂耿松、戚惠民、王東海、單稱峰、池建偉的證言分別證明,陳樹慶系「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委會」成員,積極參加組織活動,還在成員間傳播、散佈其以「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委會成員」或「中國民主黨人」的身份撰寫和在網上發表的文章。

(2)證人趙鳳(原康峰網吧工作人員)、陳丹(萬緣網吧店長)、潘華峰(正大網吧網管)、朱攀峰(雅兔網吧店長)的證言、辨認筆錄及杭州康峰網吧有限公司、杭州正大網吧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杭州萬緣計算機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提供的上網記錄等分別證明,被告人陳樹慶於2005年、2006年在上述網吧上網。

(3)經陳樹慶簽字確認的杭州市公安局搜查記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杭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見證人的見證下,依法對被告人陳樹慶家進行搜查,提取並扣押了相關的書證、通訊錄、電腦主機、軟盤、優盤、手稿等涉案物品。

(4)杭州市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明: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勘查人員對陳樹慶臥室內電腦,進行了以下操作:打開機箱,取下硬碟(序列號:WMAJDl980793),將此硬碟作為源盤(LOGICUBESF-5000U),將自備的空白硬碟(序列號:4LS62WE4)作為目標盤,接入取證設備,開始複製硬碟。複製時間2006年9月14日10:50—12:54,複製過程對原盤數據不作任何修改。複製完畢後,源盤封存。

(5)杭州市公安局電子數據委託鑑定登記表、證據查證委託書,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網路安全監察分局(杭公信安鑒字[2006]第13號、第14號)電子數據鑑定書、網上信息查證情況及電腦截屏記錄證明,公安機關從送檢硬碟中的電子文檔、電子郵件及「博訊新聞網」、「大紀元」、「多維新聞網」、「議報」、「中國事務」等境外網站上提取了被告人陳樹慶以「中國民主黨人」或「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委會成員」的身份在境外網站發表的《人必自侮而後人侮之》、《捍衛誰的主權?》、《應該釋放許萬平》、
《一份反民主、反法治的納粹主義反人類判決書》、《只有民主社會才能實現法治要求》、《郭起真顛覆國家政權?還是國家政權變了質!》、《中國民主黨人對中國古代儒學說的評析》、《貴州畢節「夜狼」事件中共當局到底要向社會證明什麼?》等多篇署名文章。

(6)非法刊物《在野黨》的複印件證明,陳樹慶在該非法雜誌第十期上發表了《人必自侮而後人侮之》一文,在十一期上發表了《捍衛誰的主權?》一文。

(7)戶籍證明、案件來源情況、立案決定書、刑事案件破案報告表等,分別證實了被告人陳樹慶的身份情況、破案經過等情況。

(8)被告人陳樹慶對上述證據表示無異議,並對其以「中國民主黨人」或「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委會成員」的身份,在非法刊物和境外網站上發表《人必自侮而後人侮之》等多篇署名文章的事實供認不諱,供與前述證據反映的情況相符,但陳樹慶否認其行為構成犯罪。

關於被告人陳樹慶辯稱其沒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陳樹慶是行使憲法規定的言論自由權利的辯護理由,經審理認為,言論自由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但憲法同時規定「公民必須遵守法律,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權利」。陳樹慶在公開發表的多篇文章中,誹謗、詆毀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其行為違反了憲法和法律規定,嚴重損害了國家和社會的利益,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關於被告人陳樹慶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文章內容是斷章取義及其辯護人提出指控事實不存在、證據不成立的辯護意見,經查,起訴書原文摘引陳樹慶公開發表的文章的內容,陳樹慶供認確為其所寫。陳樹慶對其撰寫並公開發表多篇文章的事實也供認不諱,對指控的文章內容沒有異議,陳樹慶的供述與其他證據證實的內容能相互印證,陳樹慶的上述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樹慶在境外網際網路網站及非法刊物上發表多篇文章,向公眾煽動顛覆我國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其行為已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樹慶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二、犯罪工具台式電腦主機一臺(硬碟已拆除)、WD800電腦硬碟一個(序列號:WMASDl98079 3)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梁以東
審判員 鮑一鵬
審判員 朱敏明



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劉宏水


来源: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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