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臺灣公投兩案 擊中中共要害 摧的是共產黨的命

發表:2008-01-12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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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3案、第4案公投公報

000選舉委員會印發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3案、第4案,經定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2日(星期六)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舉行投票。茲依據公民投票法第19條規定,將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等資料刊登如下:

壹、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3案

一、主文:你是否同意依下列原則制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將中國國民黨黨
產還給全民: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的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及競選補助金
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應還給人民。已處分者,應償還價額。

二、理由書:中國國民黨在黨國不分的威權體制下,運用各種違法或不當方式取得國家
資產,並利用特權投資經營事業,壟絡財團,形成長久以來令人詬病的金
權政治。過去國民黨財委會的主管經常由中央銀行總裁、主計長或財經首
長兼任,正是"黨庫通國庫"的明顯例證。追討國民黨黨產的最重要意義,
乃為實現"轉型正義"及促進政黨政治的健全發展。

國民黨於2006年8月23日所發布的"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黨產總說明"中,也明白承認至少從1950年到1988年,國民黨的黨產是"黨國一體、便宜行事",這在當時宣稱已經實施民主憲政的臺灣,是公然違憲之舉。

"轉型正義"系新興民主國家對過去一黨獨大政府的不義行為進行彌補,包括追究迫害者的責任及對追討不當利益。"轉型正義"不僅關心調查過去,更重大的意義在於建構理想的未來。透過轉型正義的伸張,能使國家及人民擺脫歷史的枷鎖,向前邁進,建立公平與正義的新體制。國民黨在"黨國一體"的時代,以接收日產、轉帳撥用、撥歸經營、接受國家預算補助、委辦或賤價移轉等方式,取得國家資產,有些形式上即明顯違法,有些則違反實質正義,國民黨不能簡單以"特殊歷史背景"一筆帶過,卻仍然享受這些不法不當取得黨產的成果,用國家資源支應政黨人事、行政與競選經費,永遠坐享"不正義"的成果,這正是最大的"貪腐"。

在民主憲政國家,政黨財務公開與公平競爭,系政黨政治最基本的原則。故政黨的合法財源應僅限於黨費、政治獻金及競選補助金,其餘財產皆違反憲政民主原則。而且,國民黨於1994年2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的"法人登記聲請書",填載該政黨的出資方法為"黨員繳納黨費及捐贈",因此,國民黨對於本次公投的立法原則,即"除黨費、政治獻金及競選補助金,政黨擁有的其他財產都推定為不當取得的黨產,應該歸還給國家。"根本沒有立場反對,因為這正合乎國民黨自己向法院申報的內容。

事實上,國民黨長期以來利用特權所累積的龐大資產及黨營事業,作為籠絡財團、媒體及選民的籌碼,並使其他政黨處於不公平的競爭,臺灣民主政治的健全發展與杜絕"黑金"的根源,與追討國民黨黨產,息息相關。唯有徹底解決國民黨黨產,還財於民,我國政黨政治發展才能步上正軌,真正地落實民主憲政。

誠如德國處理前東德共產黨黨產的主要意義,在於"正義的重建"及"構建平等的政黨競爭環境",並非清算或政黨惡鬥。有鑒於國民黨不但無誠意歸還不當黨產,還刻意加速"出脫"黨產,換成現金,企圖永遠享受大筆金融資產的利益。若全民再坐視不管,國民黨就要把黨產賣光了,全民追討黨產已到了關鍵時刻!故全民有必要透過公民投票,課予立法院制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的義務。本次公民投票對於立法院有法律拘束力,並且可以溯及既往,要求國民黨已"脫產"的部分償還其價額,不讓國民黨這幾年的脫產行為得逞。若本案經投票通過,根據公民投票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法院必須依下列立法原則,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制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1.基於民主體制政黨的本質,政黨收入應該僅限於黨費、政治獻金及競選補助金,政黨擁有的其他財產都推定為不當取得的黨產,應該歸還給國家。

2.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的法人、團體或機構,應該視為政黨的附隨組織,其財產應列為清查與追討的範圍。

3.監察院於2001年4月6日的調查意見,已認定國民黨黨產不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應償還國家。因此,國民黨於2001年4月6日之後所處分的黨產,都視為脫產行為,國民黨應償還其價額。

4.由超出黨派的公正專業人士組成委員會,賦予強制調查與追討黨產的權力。該委員會並得將國民黨黨產及其附屬機構的資產,包括黨營事業的持股,予以扣押或凍結,以防止脫產。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新聞局、法務部、內政部等機關研提之意見:

(一)政黨平等原則

1.按我國憲法第7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民主國家有關政黨之間的競爭與發展,不能違反憲法第7條所保障的"政黨平等"原則。

2.民主體制之政黨政治首重競爭機會的均等,需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的權利,政黨如系利用特權取得財產,對其他政黨自會造成不公,難謂符合法治國之"政黨平等"原則;政黨如利用此等黨產或孳息或再轉投資所得資金投入各項選舉,足以影響選舉公平性,亦已違反"選舉平等"原則,有礙未來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

(二)建構政黨法制,實現轉型正義

1.政黨在民主國家主要扮演協助國民意志之形成及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於現代民主政治體制中扮演重要角色,各民主國家為促進政黨政治健全發展,對於政黨組織與活動均有若干保障與規範,此即為"政黨法"制定之意旨。又政黨活動具有一定之公共性及民意表見,為避免政黨利用政治上權利取得不當財產,各政黨政治發達國家,對於政黨之財務來源,莫不有所規範,並有助於政黨競爭之實質平等。

2.為健全我國政黨政治之健全發展,行政院已研訂"政黨法"草案及"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中。"政黨法"草案系政黨體系之一般性規範,其主要內容包括政黨設立、組織與活動、財務狀況公開等相關規定;至於"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則是以特別立法方式,針對政黨過去財產取得過程,加以調查、處理。該二法案系配套的制度設計,就政黨財務問題,分別從"過去與未來"、"特殊性與一般性"的角度加以規範。未來通過立法後,將能健全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維護國家人民權益,並符合轉型正義理念所欲伸張之公平與正義。

(三)推動立法緣由
1.行政院推動"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之立法,系緣於監察院90年4月6日函送行政院有關中國國民黨黨產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體制下,各級政府將原屬國家的財產以無償贈與、轉帳撥用等方式移轉登記為中國國民黨所有,系訓政及戒嚴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顯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精神有悖,要求行政院確實澈底清理。

2.行政院遵照監察院調查意見指示,邀集內政部、法務部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後,認為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其不當取得之財產,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實務上有其困難。

3.為維護國家財產及人民權益,落實正義與平等,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之黨產。行政院乃指示法務部,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專案小組開會研商,參考德國統一前後清理前東德黨產之法律依據及處理模式,並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研擬"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

(四)立法作業進度

法務部已於91年間完成"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之研訂作業,經行政院於91年9月13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列為優先法案。該法案曾於93年12月28日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決議提報院會,於同年月31日全院委員會逕付二讀,但二讀前必須經朝野協商,惟歷經立法院第5屆會期屆滿仍未完成立法程序,且審查過程屢次遭在野黨程序性杯葛。行政院復於94年10月17日重新函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院會於95年10月27日交付內政及民族、司法、法制、財政等四委員會審議,該四委員會分別於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4日召開2次聯席會審議,惟仍無實質進展。

(五)結語

臺灣自政治民主轉型之後,實現了全球唯一的華人民主國家典範,目前民主發展已進入扎根深化階段,而其中深化關鍵之一即是建立一套符合公平原則的政黨競爭制度。因此,針對威權時期執政政黨因其特權而享有或侵佔的國有財產應回歸國家所有,以此宣示杜絕未來任何政黨侵佔國家財產的可能性,積極確保臺灣的民主成果,並藉此建立公平健全的政黨政治。

鑒於"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前於91年9月首次函送立法院審議,已歷經立法院2屆會期、4年多的時間仍未能完成審議,且審查過程常遭程序性杯葛,迄今黨產條例相關法案已遭程序性杯葛約百餘次,要如期完成立法程序變數仍相當大。本件游錫堃先生所提"你是否同意依下列原則制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將中國國民黨黨產還給全民"公民投票案如能獲得通過,依公民投票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行政院應於公告3個月內研擬相關條例提案送立法院審議,且立法院必須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應可確實解決"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之立法障礙。


貳、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4案

一、主文:您是否同意制定法律追究國家領導人及其部屬,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措施,
造成國家嚴重損害之責任,並由立法院設立調查委員會調查,政府各部門應
全力配合,不得抗拒,以維全民利益,並懲處違法失職人員,追償不當所得?

二、理由書:

近年來民進黨政府施政頻頻出現"領導錯誤、決策失當"的問題,包括:核四停建、ETC決策反覆、高鐵建設政府財政投入持續增加、高雄捷運及所謂金融改革等貪腐弊案及決策重大失誤之情事,造成國庫嚴重損失,與國家經濟無可彌補的損害。而陳哲男、龔照勝、顏萬進、謝清志等身居要職的政務人員連連爆發貪腐弊案,顯見當前政府部門貪瀆情事至為嚴重。此外,第一家庭成員中,總統夫人吳淑珍因利用總統親人身份介入商場紛爭,並遊走法律邊緣從中獲取贈與而遭檢調機關偵查;總統女婿趙建銘更因藉特權涉及股市內線交易,從中獲取不法所得而曾遭收押起訴。總統府爆發以假髮票核銷國務機要費,非法將國產變私產之行徑。當前執政當局不僅在施政上領導錯誤、決策失當,身居要職之民進黨政務官員利用職權相互掩護,掏空國家資產謀取私利,國家領導人與其親信部屬(閣揆與須負連帶責任之閣員),已形成貪污犯罪結構網路。

如今國家社會與人民因民進黨決策錯誤與貪污腐敗而蒙受重大損失,意欲追究國家領導人及其親信部屬之責任,卻遭受執政當局掌握行政權力橫加干預。於是,檢調機關難以追查證據,審計部門查帳受阻,行政部門亦拒不配合提供必要資料與證據,以致現行懲治貪腐法令徒成具文,而國家領導人及其親信部屬則藉此得以規避責任,總統、行政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復以其優勢行政權力干預檢調司法之搜證與辦案,藉以規避貪瀆懲罰。因此,在現行檢調或審計機關皆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或違法事證,更遑論起訴或判刑之情形下,自有必要賦予立法院以特別調查權,才能釐清行政部門官員貪腐弊案之真相與責任。

本項"反貪腐及決策錯誤追究責任"公民投票之目的,在防杜國家領導人利用現行法律漏洞從事貪贓枉法之行為,或不顧全體民眾之福祉刻意通過有損國家發展之決策。因此,希望透過人民直接表達意見,授權最高民意機關立法院訂定"反貪腐調查特別條例"(或類似名稱),成立調查委員會,並責成政府各部門全力配合,不得抗拒,以針對涉及不法之國家領導人與官員所涉貪腐弊案或不當決策之情事進行全面調查,期能徹底查明貪瀆情事,追究責任並懲處違法失職人員,追討其不當所得,以維護全民利益及國家資產。

本項公民投票提案之理由如下:

1.人民有權反貪腐
民主進步黨執政以來,不但未能打擊貪污,防治腐敗,反而不斷出現以權謀利的事件。近來層出不窮的特權貪腐、貪贓枉法的弊案陸續被揭發,引起社會大眾的廣泛批評,更重挫國家領導人的道德威信,以致國家領導人及政府尊嚴蕩然無存。故為呼應民眾對於貪腐政治之深惡痛絕,以及對清明政治的熱切渴望,特提出本項公民投票案,制定最完善的監督制衡制度,阻絕政府繼續腐敗。


2.現行制度缺乏有力法律架構及專業中立的執法機構
廉能政治是維護民主價值和道德的根本基礎,而貪瀆腐化不但扭曲政商關係,損害政經發展,更斫傷民眾對民主政治的信任。惟現行制度缺乏有力的法律架構以及專業中立的執法機構,以致於無法追究國家領導人及其部屬造成國家嚴重損害之責任。因此,本項公民投票案要求制定法律,以追查貪腐情事及決策錯誤之責任。

3.立法院需設立調查委員會以發揮調查權並善盡民意機關監督制衡之責
大法官會議第585號解釋,肯定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併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享有調查權。故針對國家領導人及其部屬之貪腐行為,宜依據該解釋文之意旨修訂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相關規定與配套措施,以強化立法院之職權,拘束應邀出席立院審查會之行政官員與社會人士,期能使國會有效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以避免發生國家領導人、行政部門官員及第一家庭成員沉淪貪腐之情事。

4.追查不法公務人員、追討不當所得刻不容緩
公務人員本應秉持行政中立,依法行使職權。但由於國家領導人及其親信部屬,利用其位高權重,以長官命令僚屬之方式,使下級公務人員執行其違法政策。甚至亦有極少數不肖人員與貪腐法官上下勾串,形成共犯結構。故本件公民投票不僅要追究國家領導人、閣揆及應負連帶責任閣員之法律責任,對明知上級官員(以下理由字數超過公民投票法第9條規定之字數,依本條規定不予刊登。)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法務部意見:
(一)本件公民投票案欠缺合法性及必要性
"反貪腐"是全民共識,也是政府重要的施政理念。本件公民投票案擬創製新的立法原則約制貪腐行為,但因現行法律已有相關規定,應無提出之必要,加上"由立法院設立調查委員會調查"部分存有違憲疑義,其是否合憲亦易衍生更多紛爭。

(二)案內擬公投事項現行法律已有相關規定,無創製其他立法原則的必要
1.依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立法原則之創製"的立法意旨,系指因現行法律無相關規定,而以公民投票的方式創製立法原則,由立法機關再依該立法原則制定相關法律。當前針對國家領導人及其部屬,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措施,造成國家嚴重損害時的懲戒及追償不法所得問題,現行法律已有相關規定,並無創製其他法律原則的必要,以免疊床架屋、治絲益棼。

2.現行法對失職人員的懲戒機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關公務員的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的懲戒,均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得依法停止其職務。

3.現行法對追繳不法所得的相關規定: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征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項)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征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3項)",如行為人涉犯貪污或其他犯罪行為,其不法所得部分,得分別依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規定,追繳或沒收其不法所得。

4.現行法對受損害賠償的求償規定:國家系公法人,如因他人的故意或過失受有損害,屬於私權紛爭,國家得依民法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求償。

(三)立法院調查權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認立法院調查權是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的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的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有關個案調查事項的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也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的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的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2.本件公民投票案主旨所稱"由立法院設立調查委員會調查",其調查的範圍、程序為何,並未敘明。如指"懲處違法失職人員"及"追償不法所得"的調查,其系屬司法機關的權責範圍,如由立法院設立調查委員會調查,明顯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的解釋意旨。

(四)政府行政行為應有較多裁量空間,俾利政策推動及國家發展
1.行政機關的計畫或政策決定,系依國家當前發展現況,綜合各項因素、正反意見、公益考量等,且多牽涉專業性及技術性的評估,因此,有關類此事項的決定,學界有稱"判斷餘地"或"最後決定權"者,賦予行政機關較多或較廣的裁量空間。

2.有關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一般認為司法機關對其審查的範圍應受限制,除有判斷逾越或濫用權力等判斷瑕疵存在,否則不受司法機關的審查。具體而言,司法機關就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僅得就行政機關是否"根據錯誤的事實、欠缺事實基礎或明顯嚴重欠缺適當性事實"、"未遵守行政程序規定"、"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慮而做成決定"、"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或"未曾正確認識所適用之法律概念或其可活動之法律上範圍"等因素加以審查。

3."反貪腐"、"清廉執政"是政府一貫追求的目標,也是全體公務人員遵行的基本原則,但是"反貪腐"理念不應奉為無限上綱,以致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貫徹施政理念。本件公民投票案主旨所稱"追究國家領導人及其部屬,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措施,造成國家嚴重損害之責任,並由立法院設立調查委員會調查,政府各部門應全力配合,不得抗拒",其如就政府政策決定的"適當性"由立法院設立調查委員會進行司法調查及司法審查,將嚴重侵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及司法機關的權力核心範圍,違反憲法機關間的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五)結論
嚴懲貪瀆、完備陽光法制、推動廉能政治是政府一貫的施政理念及目標,
當前對於包括國家領導人在內的公務員如涉及貪瀆、犯罪,現行相關法律已有所規範及制裁,目前當務之急應在強化行政及司法效率的提升,以及人民對國家現有體制的信任。鑒於本件公民投票案存有違憲疑義,一旦通過,未來如何處理本件公投案的立法、其與現行法的競合關係,以及立法院調查委員會的定位及許可權為何等問題,勢必衍生更多爭議及窒礙難行之處,徒增現行體制的紊亂,因此本部認本案欠缺合法性及必要性而持不讚同之立場。

參、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華民國有投票權人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行之。

肆、 投票時間、方法及投票應行注意事項:

一、 投票時間:中華民國97年1月12日(星期六)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
二、投票權人資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20歲,即民國77年1月12日(包括當日)以前出生,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即於民國96年7月12日(包括當日)以前遷入設有戶籍,至民國97年1月11日繼續居住,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為公民投票案投票權人。

三、投票權人投票應注意事項:

(一)投票地點(同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開票所地點,請閱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報)。
(二)投票時須攜帶本人國民身份證、印章及投票通知單;如未攜帶投票通知單,務請記住投票通知單上之號碼,於領票時告知發票管理員。國民身份證如有遺失,請於投票日前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投票當日,戶政事務所放假,無法受理)。
(三)投票權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四)投票權人或其陪同家屬不得攜帶手機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如有攜帶上開物品者,應交由查驗國民身份證管理員代為保管,於投票完畢後,由查驗國民身份證管理員驗明身份後發還。
(五)投票權人在投票時,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否則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依公民投票法第49條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1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2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3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六)投票權人領得公投票後,應立即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自行於"同意"或"不同意"上方圈選欄圈蓋,並將公投票摺疊投入票匭,不得逗留或將公投票攜出投票所。如將公投票攜出投票所,依公民投票法第47條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如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依公民投票法第49條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七)公民投票公投票式樣如下:

1.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3案公投票式樣:

3
圈選欄

同意不同意欄 ( ○ )
同 意 (  )
不同意
編號欄 3

主文欄 你是否同意依下列原則制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將中國國民黨黨 產還給全民: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的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及競選補助金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應還給人民。已處分者,應償還價額。

2.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4案公投票式樣:

4
圈選欄

同意不同意欄 ( ○ )
同 意 (  )
不同意
編號欄 4
主文欄 您是否同意制定法律追究國家領導人及其部屬,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措施,造成國家嚴重損害之責任,並由立法院設立調查委員會調查,政府各部門應全力配合,不得抗拒,以維全民利益,並懲處違法失職人員,追償不當所得?

伍、公投票顏色:
一、第3案公投票顏色:粉紅色。
二、第4案公投票顏色:粉紅色。
陸、公投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制發之公投票。
(二)同時圈同意及不同意。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同意或不同意。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
(六)將公投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公投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同意或不同意。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柒、妨害公民投票處罰:

一、妨害公民投票之處罰(摘錄公民投票法第6章有關規定):
第39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0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1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2條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征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4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6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7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48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49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50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妨害投票罪(刑法分則第6章):
第142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征其價額。
第145條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47條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48條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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