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泉專欄】謝有明已違反有關法律和律師執業道德紀律規範 (圖)

楊佳案

作者:郭泉 發表:2008-07-10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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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泉

2008 年7月1日,北京人楊佳先生持刀闖入上海市閘北區政法大樓,先後奮力搏殺11名中共警察,數分鐘內,殺死6名、殺傷5名中共警察,引起世人高度關注。

本案緣起於楊佳先生2007年10月長假到上海遊玩時,在閘北的上海火車站一帶租用了一輛自行車,卻被閘北分局民警認為涉嫌購買贓車,以盜竊自行車的罪名對他進行了審查。據瞭解,楊佳租用自行車為"黑車",是被人偷盜後轉賣的車輛,作為一名普通租用者,楊佳與其並無瓜葛。楊佳先生被帶到派出所後,隨著事件的取證調查,閘北分局民警發現楊佳的確沒有參與偷車,只是在並不知情的情況下租賃了自行車而已,所以數小時後釋放了楊佳。

楊佳先生在被中共警察扣留的數小時到底發生了什麼,我們不得而知,但是我們知道,從此楊佳先生就開始投訴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區分局了。楊佳先生投訴的結果是,2007年10月16日,閘北公安分局派員專程到北京,上門走訪了楊佳及其母親;雙方就賠償問題發生了分歧。2008年年3月15日,閘北公安分局第二次派員到北京,上門走訪楊佳,在賠償問題上再次發生分歧。

2008年7月1日,楊佳先生持刀搏殺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區分局的11名中共警察,致6人斃命。

楊佳先生力竭被捕後,立即要求法律幫助,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區分局立即通知謝有明律師為楊佳先生提供法律援助。

首先,經查謝有明(名江律師事務所主任)已於2008年1月8日,出任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第三屆法律顧問團顧問。參見: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網站2008年1月8日的《閘北區人民政府關於組建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第三屆法律顧問團的通知》公告。

鑒於楊佳襲警的對象是閘北區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門,謝有明律師同時擔任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和閘北區人民政府的法律顧問,顯然違反了《律師法》第三十九條關於"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的規定。

謝有明律師明知自己身為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第三屆法律顧問團顧問,卻擔任襲擊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下級單位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區分局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師,顯然是違規的。

第二,謝有明律師在與楊佳先生首次會面後,立即對媒體說了違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修訂的《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有關規定的不負責任的話語。

例如:謝有明律師對媒體宣稱:1、楊佳先生精神狀態正常。2、楊佳十分冷靜,頭腦清醒,邏輯清晰。3、楊佳具有較強的法律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對法律問題有一定把握。
謝有明律師的這些個人判斷,顯然是未經鑑定部門的專業技術鑑定的。雖然謝有明律師的這些個人判斷屬於主觀臆斷且對委託人不利的個人判斷,但是卻足以左右普通民眾的思維。
謝有明律師的上述不負責的主觀臆斷,已經違反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修訂的《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五條"律師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盡職盡責地維護委託人的合法利益";第二十四條"律師應當充分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盡心盡職地根據法律的規定完成委託事項,最大限度地維護委託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謝有明律師根本不懂死刑辯護。

謝有明律師對媒體宣稱:"像楊佳犯罪情節這麼嚴重的,一般來說,在量刑上幾乎沒什麼疑問,不出意外的話,估計是死刑"。

謝有明律師的這段話,完全不懂死刑辯護的基本辯護常識。定罪量型,那是法官的事情。死刑辯護律師的唯一目的就是為委託人進行無罪或罪輕的辯護。死刑辯護律師是絕對不能作出"有罪該殺"的判斷,尤其是對媒體記者。

死刑判決的嚴重性決定了律師辯護的慎重性、謹慎性。死刑與其他種類的刑罰相比,有兩點不同,其一是它的嚴厲性--涉及到對生命的最終剝奪;其二是它的終結性--錯誤的裁判無法為負責審查的法院所糾正。

在司法實踐中,死刑案件辯護律師有時可能堅持認為被告人沒有犯被指控的犯罪或指控不能證實是他所為,為被告作無罪辯護,如提出不在犯罪現場、人身證明有誤以及可以歸入這一範疇的合理懷疑或者被承認被告人犯了所控罪行,但指出被告缺乏為所指控罪行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不過,大多數的時候,死刑案件訴訟所要解決的中心問題是:儘管被告人有罪,但是否還應該繼續活下去?

死刑案件中面臨著一個嚴峻的問題--對生命的審判,辯護律師的作用是為保存生命而辯護。在許多死刑案件中,對生命的審判往往成為審判程序中真正的焦點。

這就要求律師在進行深入調查以反駁控方提出的加重處罰的證據,提出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個人經歷、精神狀態的有關材料,並且常常利用專家證人的幫助,以完成"為生命辯護的任務"。

辯護律師有責任調查被告人的過去、教養、青少年時期、與別人的關係、性格構成和創傷的經歷、個人的心理及目前的感情。沒有這種生活經歷的調查,就不可能提出有價值的減輕被告人罪責的事實。

如果辯護律師不理解被告人及其犯罪行為背後的原因,他就不能向法院就是被告人的行為,就不能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辯護,以爭取輕於死刑的懲罰。

因此,律師的作用不僅僅在於消極答辯,而是要提出有利於減輕被告人罪責的一切事實。

死刑案件不同於一般案件,辯護的成功與否直接關係到當事人的生命是否能夠得以留存,那麼對死刑案件的辯護就應當採取不同於一般辯護的方式。一般情況下,死刑案件首先要以能夠保留當事人的生命為辯護的前提。死刑案件的辯護沒有一定之規,要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不同的辯護方案:

本案的辯護核心在於:

1、"犯罪嫌疑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所謂無行為能力人,是指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所謂限制行為能力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2、 "被害人是否存在過錯或過失"。

本人曾在南京中級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刑事審判庭出任法庭書記員,且持有審判員任職資格證書,現對本案發表個人意見,如下:

一、上海市閘北公安分局作為被害人(單位)不應介入本案的刑事偵察和調查取證工作。
二、謝有明律師同時又是閘北區政府法律顧問,閘北區政府與閘北公安分局有領導和被領導關係,雙方有利害關係。謝律師應當主動迴避。
三、楊佳向上海警方提出需要律師提供法律幫助時,上海警方應通知上海市司法局,由上海市司法局與北京市司法局協商溝通,由北京市司法局為楊佳提供兩名以上律師由其選擇,方顯法律公平。

中國新民黨 代主席 郭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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