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拐兒童與父母(圖片來源:網路圖片)
【看中國2023年10月18日訊】最近孫卓、符建濤被拐案引起媒體強烈的關注。
2007年吳某龍先後拐走4歲的孫卓和符建濤,並把倆人分別交給同鄉或者親屬撫養。
直到2021年,倆人才回到自己的原生家庭,他們已經18歲了,整整14年的離別。
很難想像這14年裡,孫卓和符建濤的父母是用什麼樣的心情渡過每一天的。
最後一審判決下來了,嫌犯吳某龍以拐騙兒童罪判了五年。
這個結果一出來,引來一片嘩然,拐騙兩名兒童只判五年,這是在鼓勵誘拐兒童麼?
媒體不滿,圍觀群眾不滿,被害者家屬的憤怒更是難以言表。
將心比心,如果我是兩名幼子的父母,看到這個結果一定也會氣得發抖。
為什麼拐騙兒童這麼人神共憤的罪名,只判了五年呢?
實際上五年已經是「拐騙兒童罪」的頂格處罰了,而公眾的一貫認知是停留在「拐賣兒童罪」。
一字之差,但量刑區別很大。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拐賣婦女、兒童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甚至是死刑。
那麼這兩者最根本的區別在於有沒有金錢交易。
但是令人失望的是,目前沒有查到相關資金流水憑證來證明吳某龍有販賣意圖,只是把孩子交給親屬撫養,所以檢方沒辦法以「拐賣兒童罪」提起公訴。
對於這點,我個人是表示質疑的。
首先,吳某龍在不到半年裡接連拐騙了兩名兒童,分別給老鄉和親屬撫養,如果沒有金錢交易,他這只是做好人好事,不求一點回報嗎?邏輯上講不通。
其次,金錢交易未必只是轉賬,線下現金交易更隱蔽,只是現金交易很難作為證據提交給法院。
最後,吳某龍可以短期內拐騙兩名兒童,如此熟練的行為,我堅決不信只有這兩次,肯定還有很多沒有揭露的「拐騙」行為。
當然,以上都是我的猜測,檢方和法院的確沒有辦法以猜測作為證據來給嫌疑人定罪。
所以從現有的證據上看,檢方和法院都沒錯,那麼錯的只能是這個世界了。
眾所周知,法律的本質是對社會價值的一種判斷,它更關注的是社會,而不是個體。
如果某種行為破壞了社會秩序,那麼它就會從重,如果只是讓某個個體生不如死,它有可能甚至不算犯罪。
舉個例子,比如說搶劫。
你在馬路上搶了5塊錢,錢雖然不多,但是在公開場合,對社會造成了極大的影響,一旦被公訴,判個幾年也是可能的;
同理,如果你偷盜5塊錢,對方去報警,刑事犯罪肯定談不上,甚至連治安管理條例警察都懶得拿出來,因為5塊錢實在太少了。
這個就是對個體的傷害,法律是不會把你當回事的。
同樣是損失5塊錢,但是行為不一樣,結果大不相同,因此法律看的更多的是行為本身,而不是行為造成的結果。
放在這個案子裡也一樣,如果拐騙兒童後有買賣行為,這種就是販賣人口了,一旦形成產業鏈,對於社會的穩定有著破壞性的打擊。
所以「拐賣兒童」上可致死刑。
然而,你把兒童拐騙過來自己養著,對於整個社會來說是沒有任何影響的,唯獨是被害者家庭會遭受無妄之災。
對於個體的損害,我們的法律非常淡漠,於是「拐騙兒童」的上限也就是5年。
我認為我們的法律對於個體的量刑太低,完全不足以震懾犯罪份子,只要買賣雙方不簽合同,現金交易,根本無法查明他們到底是「拐騙」還是「拐賣」。
而現在的審判結果,更像是讓「拐騙」給「拐賣」兜底,找不到更有效的證據,那麼就讓一個低量級的法律兜底交差。
這種顯然是有點搗糨糊了。
因此,應當藉此機會修改法律,不單單要提高「拐騙兒童」的量刑,對於那些對私有重大影響的犯罪,都要加重刑罰,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好個人的利益。
這讓我想到最近新加坡一中國女子辱罵護士的案件挺火。
說的是一中國籍女子在新加坡叫代駕回家,由於代駕不熟悉車況把女子撞傷倒地,送到醫院後,代駕又不知去向。
該女子一氣之下對著醫院護士發飆,對人家爆粗口,然後護士直接報警了。
現在判罰還沒下來,最高1萬元罰款或者3個月的監禁。
你看,新加坡這種法制社會才是真正的法治,對於個體權益的保護到了嚴苛的地步。
我是非常贊同新加坡這樣的做法,個體理應和公眾獲得相同的權益,哪怕差,也不能相差太多。
有時候我一直在思考,為什麼在中國,我們非常淡漠個人的權利,無論什麼時候,公眾集體這些詞永遠放在個人前面?
我們不說像西方社會那樣,個體權利至高無上,至少讓這兩者對等,也不是很難的事情。
我覺得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人太多,執法成本太高。
就拿這個案子來說,如果把「拐騙兒童」定義成「拐賣兒童」,那你就得有「賣」的證據,於是工作量會成倍地增加,警方和檢方要調查十幾年前的交易流水,還要挨家挨戶訪談取證。
在電視上我們可能看到過,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幾乎不可能的,哪個地方的公檢法不是壓了一堆的案子。
能套上適用的法律就趕緊給判了,再加上這兩個被「拐騙」的小朋友也沒缺胳膊少腿,最終結果也不算很難看,那麼用「拐騙兒童」頂格判了無論從法律上還是道義上都無可厚非。
降級快速處理,提高了公檢法的結案效率,無非損害個體的利益罷了。
類似的,你在現實生活中碰到了經濟糾紛,想去派出所報警,警官聽了以後第一反應一定是,這個是經濟糾紛,你去法院起訴他,我們這裡不給立案。
他們壓根不會想,表面看似借貸的背後是不是詐騙,是不是非吸,先把你推給法院再說,把刑事案降為民事案,這樣他們就不用管這事了。
因此孫卓、符建濤的案子既有法律條款層面的不完善,也有社會層面的潛規則。
總之,最終讓個體來承擔結果即可,跟爛尾樓還要還貸款本質上是一個意思。
我想,什麼時候我們可以轉變「一切讓個體承擔後果」的習慣性思維,以上矛盾才會慢慢得以化解,要不然也只不過是頭疼醫頭腳疼醫腳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