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炳章,化名楼开文、齐心,男,194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阜城县,博士,中国公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医科院1栋442号,住所地美国纽约。因本案于2002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文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岷,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一诉字(2003)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章犯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间谍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正权、助理检察员刘国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章及其辩护人文超、杨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始,被告人王炳章以撰写、出版书籍,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等方式,宣扬其暴力、恐怖思想,提出了"恐怖平衡"、"暴力平衡"等主张,宣扬实施暗杀、绑架、爆炸,破坏机场、公路、桥梁以及使用邮包炸药等恐怖行为。王炳章积极在境内外网罗、发展赞同其暴力恐怖主张的人员,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以谢虹(已判刑)及张林(另案处理)、朱利锋(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的恐怖组织。1998年1月,王炳章化名楼开文(CORWINHINPINGLAU)从广东省珠海市非法入境,先后在广州、南京、上海、杭州、蚌埠等地与范一平、冯冠辉、韩业平、倪锦彬、王庭金(均另案处理)等人会面,向他们宣扬其暴力恐怖主张,促使上述人员参加其组织并发展成员。王炳章要求倪锦彬设法搞到枪支,唆使其进行绑架活动。王炳章将谢虹发展为恐怖组织成员,任命其为"特种行动指挥部总指挥";任命张林为"行动组"组长,并派遣其回国,伺机活动。2001年3月,王炳章写信给原台湾当局某高层官员,声称要在大陆境内炸毁公路、桥梁等,要求提供暴力恐怖活动资金。1998年下半年,王炳章通过互联网与谢虹频繁联系,策划向谢虹提供枪支、弹药,指使其对有关人员实施暗杀,在国庆典礼上进行枪击、爆炸等恐怖活动。1999年4月19日,谢虹按照王炳章的旨意,在广东省深圳市布吉镇接取枪支、弹药等物品并交付托运,后其托运的"五六"式冲锋枪2支、"五四"式手枪2支、"五六"式步枪子弹240发、"五一"式手枪子弹120发等物被查获。2001年2月至6月间,王炳章两次到泰国与朱利锋等人会面,密谋策划爆炸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大使馆,并两次到泰国北部地区进行实地考察,筹划在泰国北部建立暴力恐怖训练基地。1982年底,台湾情报局(即后来的台湾军情局)与王炳章取得联系,协商秘密合作事宜。1983年上半年,台湾情报局派遣翁衍庆(化名翁远书)到美国纽约,负责联络指导王炳章,为王提供间谍经费。1982年至1990年间,王炳章为台湾情报部门搜集提供大陆军事资料、留学生资料、关系人名单。其中,1987年上半年,王炳章通过梁超天(已判刑)非法获取了我多份军事秘密资料,并布置梁超天为其进一步搜集军事情报资料;1989年后,王炳章以"贯中公司"的名义为掩护向台湾军情局汇报情况,请求经费支持和工作指导;1989年6月底7月初,王炳章在泰国将李少民(已判刑)介绍给台湾间谍人员曹某某,使李被发展加入台湾间谍组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炳章的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间谍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炳章辩称,没有从事组织、领导恐怖组织和间谍活动,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辩护人文超、杨岷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炳章发展恐怖组织成员、策划爆炸中国驻泰使馆和在泰国北部建立暴力恐怖训练基地、与台湾间谍组织联络、从事间谍活动等事实,证据不够充分;指控王炳章策划谢虹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事实,对谢虹已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刑,因此对王炳章不能另定为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间谍犯罪事实
1982年底,台湾情报局(即后来的台湾军情局)与被告人王炳章取得联系,协商秘密合作事宜。1983年上半年,台湾情报局派遣间谍翁衍庆(化名翁远书)到美国纽约,负责联络、指导王炳章进行间谍活动,并为其提供间谍经费。
自1983年起,王炳章为台湾间谍情报机关搜集、刺探了大陆军事资料,提供了国内关系人名单。具体事实是:
1987年上半年,王炳章通过梁超天(已判刑)非法获取了我《中越边境自卫还击作战战例选编》等多份军事秘密资料,并指示梁超天进一步搜集、刺探军事情报,要梁"透过一切途径,向大陆军方渗透",并许诺提供经费。梁超天根据王炳章的指示,继续向王提供了情报资料。
1989年后,王炳章以"贯中公司"的名称为掩护,与台湾军情局的掩护机构"君平公司"联系,向台湾军情局汇报情况,请求经费支持和工作指导。1989年6月底7月初,王炳章根据台湾情报部门的指示,安排李少民(已判刑)从美国到泰国与台湾间谍曹某某见面,由曹对李少民进行考核,共同策划对我军队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后李少民被曹某某等人发展为台湾间谍,为台湾情报部门收集、刺探、提供多份情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认定台湾情报局与王炳章取得联系,协商秘密合作事宜,及翁衍庆与王炳章取得联系,为王提供间谍经费的证据
1、王炳章供述:翁衍庆是台湾情报局的副局长。1983年3月份起,翁衍庆为王炳章提供资助,每年大约50万美元,王本人开始每月领900美元,后来领1000美元。
2、国家安全部证明:台湾军情局是台湾间谍情报机关。
3、广东省国家安全厅证明:自1983年起,王炳章接受台湾情报局提供的每年约60万美元的经费,其本人每月领取1000美元的报酬,为对方从事间谍情报活动,并证明台湾情报局派翁衍庆到美国,负责联络指导王炳章,并委派台湾间谍林樵清监督经费的使用情况,充任王炳章与台湾的联络人。4、国家安全部证明:翁衍庆,化名翁远书,系台湾军情局间谍;林樵清系台湾间谍,是王炳章与台湾间谍情报机关的联络人,负责监督台湾资助王炳章活动经费的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国家安全机关出具的证明是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合法有效,且与王炳章的有关供述相吻合,应予采纳。王炳章否认与台湾间谍情报机关达成秘密协议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认定王炳章明知翁衍庆是台湾间谍证据不够充足,以及就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认定王炳章通过梁超天获取情报并指示其刺探情报的证据
1、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1)德法刑一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超天向王炳章提供《作战资料》等情报的事实。
2、证人梁超天的证言:1987年,梁超天给王炳章邮寄了作战资料等,王炳章收到后回信称资料有一定价值,并指示梁加强这方面资料的收集,同时要求梁多在部队里发展关系。梁超天按照王炳章的指示继续向王提供情报资料。梁超天还辨认出《中越边境自卫还击作战战例选编》是其在1987年初复印后寄给王炳章的作战资料。
3、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保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中越边境自卫还击作战战例选编〉密级鉴定意见》,证明该资料密级为秘密,目前仍未解密。
4、国家安全机关提取的王炳章写给梁超天的三封信件,内容证明王炳章收到了梁超天寄的作战资料等,信中还指示梁超天加强这方面资料的收集,并向大陆军方渗透,许诺给予梁超天经费支持。
经王炳章辨认,确认上述三封信件均是其亲笔写给梁超天的;梁超天对这些信件照片进行了辨认,亦确认是王炳章写给他的指示信。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笔迹鉴定书》,证实上述三封信是王炳章的笔迹。
5、王炳章供述:1987年梁超天所寄的有关军队的资料中有些是秘密的。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王炳章通过梁超天获取情报并指示梁超天搜集情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王炳章否认向台湾间谍机关提供过情报,这一辩解并不能否定其为台湾间谍机关刺探情报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三)认定王炳章和台湾军情局分别以"贯中公司"和"君平公司"为掩护进行联系的证据
1、国家安全部和广东省国家安全厅证明:"君平公司"是台湾军情局对境外敌对组织进行联络指导的掩护机构,王炳章以"贯中公司"为掩护,多次与"君平公司"进行联系,向其汇报情况,请求经费支持和工作指导。
2、王炳章供述:翁衍庆提供的联络方式,翁为"君平公司",王为"贯中公司",双方通过这种方式进行联系。
本院认为,上述国家安全机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与王炳章本人的有关供述相一致,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上列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指控事实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认定王炳章将李少民介绍给台湾间谍的证据
1、证人李少民的证言:1989年6、7月后,经王炳章介绍,李少民在泰国与台湾的曹某某见面,此后便在大陆收集情报交给曹某某等人,以此获取活动经费。
2、王炳章供述:1987年,王炳章通过翁衍庆介绍与曹某某认识,并于1989年以"贯中公司"名义就李少民的事与曹某某联系,后三人在泰国见面,曹给王炳章和李少民支付了购买机票的费用。
3、王炳章对李少民照片的辨认笔录:确认李少民就是王炳章介绍给曹某某认识的人。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3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少民经他人介绍与台湾军情局间谍相识;接受其经费和派遣的任务;介绍国内关系人;指使多人收集国内情报;向台湾间谍提供情报从而获取活动经费等犯罪事实。该院依法以间谍罪判处李少民驱逐出境。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王炳章将李少民介绍给台湾间谍曹某某考核,使李成为台湾间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关于认定王炳章明知曹某某是台湾间谍依据不够充分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