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地方杀夫案,日后竟轰动北宋朝野。(图片来源:公用领域)
一桩地方杀夫案,日后竟轰动北宋朝野,成为中国古代法律史上罕见的案例。宋神宗熙宁二年(1069年),御史中丞吕诲上奏“十事疏”,弹劾王安石十罪,其中一罪便有此案。
案情始末
《宋史》记载:熙宁元年(1068年),登州民女阿云,于母丧期间被聘给韦男,阿云嫌弃韦男长相丑陋,一晚趁他在田舍睡觉时,带刀去杀他,连砍十多刀,砍断韦男一根指头,没有杀死。官府找不到凶手,怀疑是阿云所为,将她抓起来审讯,还未用刑,阿云便认罪了。
地方判决流放
古时,谋杀亲夫属人伦大恶,无论结果,一律斩刑。然初审此案的登州知州许遵认为,阿云是在母丧期间许配给韦男,案《宋刑统‧户婚律》规定属于“违律为婚”,即婚姻无效,所以阿云杀伤的是普通人,而非亲夫,应作一般谋杀案处理。
若作一般谋杀案,案《宋刑统‧贼盗律》条:“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阿云是谋杀已伤之罪,应判绞刑,但是许遵认为阿云被官府逮捕,一经审问便招供认罪,自首成立;这是其一。
其二是许遵认为谋杀是“有所因的杀伤罪”,并援引律条“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也就是说视“谋”与“杀”为二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谋”是“杀”的所因之罪(犯罪原因),如此一来,阿云谋杀已伤,自首,得免蓄谋之罪,只问一般杀伤而不追究谋杀,且案《嘉佑编敕》敕文规定“因疑被执招承(即自首)”得减罪二等,这样阿云的命就留下来了。
许遵的这一项判决引发极大的争议,使得日后阿云案的诉讼层级一再升高,前后经历审刑院、大理寺、刑部、两制(翰林学士和知制诰),最后甚至上达至两府(中书省和枢密院)合议,其牵涉之广、历时之久,相当罕见。而其中最大的分歧点则在于谋与杀是一事还是二事?是有所因还是非所因之罪?
中央裁定死罪
许遵的初审结果送至中央司法机关覆核,审刑院和大理寺裁决阿云应以“谋杀已伤论死”(绞刑)。许遵不服,朝廷便将案子交予刑部复审,裁决结果同审刑院和大理寺。许遵仍不服,复言:“刑部定议不公,今弃敕文不用而判死罪,阻塞罪人的自首之路,失去‘罪疑惟轻’之义。”请求将案件发至两制检讨,于是宋神宗下诏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一同商议。
司马光的“原心定罪”
司马光说道:凡议法者,当先推究立法的原意,然后可以断狱。根据律意,“其于人损伤,不在自首之例。”注云:“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说明杀伤之罪不可以用自首,但是具有“别因”的杀伤之罪,比如盗杀、劫囚之类,本无杀伤之意,情急之下导致杀伤,则可以在自首后,得免所因之罪(窃取财物),以故杀伤(持刀伤人)判刑。
然杀伤之中,可分为二等:其处心积虑,巧诈百端,掩人不备,则谓之“谋”;率性行事,毫无顾虑,公然杀害,则谓之“故”。谋者重,故者轻。今因犯他罪而杀伤人者,自首后,他罪可免,杀伤之罪不可免,但是从谋杀罪则太重,从斗杀罪又太轻,所以参酌其中从故杀伤法也。
今日许遵欲将谋与杀分为两事。谋杀、故杀都是杀人,如果谋与杀是两件事,那么故与杀不也是两件事了。况且一个人平日在家谋虑要杀人,但没有行动,有什么罪可以自首的?“谋”只有在实际犯罪后才有意义,谋杀不能拆开来看,是以“谋”不能作为“杀”的所因之罪。臣以为宜如大理寺所定。
王安石的“罪疑惟轻”
王安石言:《刑统》杀伤罪名不一,有因谋、因斗、因劫囚、窃囚……这些杀伤皆有所因,唯有故杀伤无所因之罪,所以《刑统》“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其意以为,所因之罪在自首后得以免除,但是剩下的杀伤罪尚未有明确的律文规定,唯有故杀伤是无所因而杀伤,这才从故杀伤法。
今日刑部认为图谋画策专为杀人是无所因之罪,臣以为律:“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涵盖了三种犯罪,即蓄谋杀人、谋已伤和谋已杀,并分别处以徒三年、绞和斩,岂能说“谋”不为“杀”之因呢?
再者《律疏》假设条例,其于“出罪”(从轻原则),则当“举重以明轻”,既然作为重罪的盗伤人者(斩刑)尚得免所因之罪,相对较轻的谋杀伤人者(绞刑)当然也可以免所因之罪。臣以为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而自首(在用刑之前认罪),合从绞刑减二等论处。
最终神宗采取王安石的意见,于熙宁元年七月下诏:“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于是阿云由绞刑减刑为流放2500里。但是阿云案并没有就此结案,争议还持续延烧。
隔年八月,司马光再次上奏道:“执条据例是官员之职,原情制义是君相之事。分争辨讼,没有‘礼’就不能决断,礼之所去,刑之所取。阿云之事,陛下试以‘礼’观之,又岂是难以决断的案子呢?谋杀是一事还是二事,谋是所因还是非所因,此苛察缴绕之论,乃文法俗吏所争论的,哪里是明君贤相该去留意的!此案议论一年多后成法,终是弃百代之常典,悖三纲之大义,使良善无处投诉,奸凶得志,岂非徇其枝叶而忘其根本之所致!”(参阅《宋史》及《文献通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