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狀:事實與理由 四、一審判決隱匿兩大主要證據,隱瞞孫志剛慘案真相 ——為孫志剛和為他背上故意傷害致死罪名的全體被告

發表:2003-07-05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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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與理由:四、一審判決隱匿兩大主要證據,隱瞞孫志剛慘案真相

已知,孫志剛是在短短六十個小時內,經黃村街派出所--天河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廣州市收容遣送中轉站--救治站的流水般轉移的全程中,遭受毆打、全無救治、放任死亡的情況下死亡的。這是一起以收容遣送為名的收容犯罪集團,對孫志剛全程毆打、全不救治為殺人手段的謀殺慘案,是該犯罪集團謀殺數以百計的慘案之一。除了已經知道的種種證據和眾多可作證的證人之外,還有兩類重大證據是忠實記錄傷害人傷害被害人的直接證據,一是法醫鑑定,一是錄像帶。它們都應該在偵查和審判過程中使用、質證後,棄除無效、採信有效。但是一審公訴人和審判人均惡意隱匿有效的法醫鑑定,採信無效的法醫鑑定,惡意隱匿為民眾已知的兩家錄像帶。

一 隱匿有效屍檢鑑定,採用無效屍檢鑑定。

屍檢的意義是孫志剛遺體記錄了孫志剛在60個小時內所遭受的所有傷害工具、傷害深度、傷害時間和各傷害與致命關係的各種信息,它能告訴孫志剛想告訴但已無法告訴他所受的所有傷害,是孫志剛的唯一遺言和血淚訴狀。它是偵查孫志剛傷害致死的直接證據之一,也是偵查孫志剛慘案罪犯的重要證據,完全依賴公正的有水平的屍檢人作出信達的翻譯或解讀。

已知,孫志剛屍檢先後由兩家法醫鑑定人做了兩次:

第一次是中山醫學院法醫鑑定中心的屍檢鑑定,時間是4月3日,4月18日得鑑定結論,並經《南方都市報》記者採訪通過《被收容者孫志剛之死》向社會報告(下稱醫學院屍檢)。

第二次是廣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人的屍檢鑑定,鑑定時間沒有反映在一審判決書中,不詳。但遠比醫學院屍檢遲很多,可能是在孫志剛慘案成為欽點大案,組織了專案調查組之後,約在4月底、5月初,可查《廣州市公安局(2003)穗公刑法字41號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下稱公安局屍檢)。不過,張明君的指定辯護人唐來軍、陳永忠指出,公安局屍檢是在被害人孫志剛死亡後一個多月才做,準確性值得懷疑(見一審判決書)。

醫學院屍檢人是與孫志剛慘案的受害人、犯罪人、眾被告沒有任何利害關係的在國內具有一流鑑定能力的法定資格人,是能夠作出信達級翻譯孫志剛唯一遺言和血淚訴狀的鑑定人,與鑑定申請人唯一的關係是付錢與服務的關係,是鑑定申請人花了4000元巨款得到的鑑定服務。在法律上是有效的鑑定。時間上是在孫志剛遺體比較新鮮的時候進行的(冷藏屍體的環境不是無氧環境和無微生物的環境,屍體難免被氧化、被微生物腐化,冷藏時間越長,氧化和腐化就越厲害),是更能反映真實記錄的傷害。鑑定內容是比較詳細、全面的,如:

⒈「4月18日:屍檢結果表明,事主死前72小時曾遭毒打」①,而反映在一審判決書上的公安局屍檢則沒有給出這種時間。

而「4月18日:屍檢結果表明,事主死前72小時曾遭毒打」①的意義是:孫志剛失去自由到死亡的時間僅僅60個小時。72小時,不是27小時,更不是10小時,說明它是利用法醫科學技術確定的孫志剛曾經遭受的最早毒打的實際時間乘以保險係數的數字。醫學院屍檢人與受害人、罪犯、眾被告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不可能把10個小時內遭受的毒打,放大到72小時,因為任何法醫屍檢報告確定的傷害、毒害、遇害時間都已經使用了保險係數。一審公訴人和審判人卻認定孫志剛死於生命最後10個小時內在206倉的毆打。

針對公安局屍檢報告在這方面的缺陷,指定為喬燕琴辯護的律師李三新和彭莉紅的辯護意見已經指出「本案的法醫鑑定沒有確定被害人死亡的時間」(一審判決書)--辯護意見的原意應該不是「沒有確定被害人死亡的時間」,而是「沒有確定被害人死前遭受毒打的時間」。

⒉醫學院屍檢發現,在孫志剛遺體的雙肩各有兩個直徑約1•5厘米的圓形黑印,每個膝蓋上,也有五六個這樣的黑印,這些黑印就像是『滴到白牆上的黑油漆那樣明顯』。孫兵武說,他當時聽到一名參加屍體解剖的人說『這肯定是火燙的』」①孫兵武是孫志剛的叔叔,是在第一次屍檢現場的目睹人,這是他對《南方都市報》記者說的話,記錄在孫志剛遺體雙肩雙膝蓋上共約16個的1•5厘米的圓形黑印火燙傷痕,應當記錄在中山醫學院法醫鑑定中心的法醫鑑定書上。而這些火燙傷痕,顯然不在206倉、也不是在救治站內創下,傷器不是鈍器,而是尖端有指頭大小的金屬棍經火加熱而成的燙器。這是追查孫志剛進入救治站之前的傷害罪犯提供了指示線索。

可見,醫學院屍檢鑑定書,能為偵查人提供偵查罪犯所需的重大線索。只要沿著孫志剛被非法收容的全程腳印,就能查出全程罪犯,查出整個收容犯罪集團。因此,這份屍檢鑑定書,不僅有效而且有用,是檢察機關必須利用的主要的偵查依據,必須作為公訴的主要證據,是法院不能無視的直接證據之一。

公安局屍檢人的屍檢報告,除了上述缺陷外,最重要的是這個屍檢人,依法無權對孫志剛遺體屍檢的屍檢人。因為,公安局屍檢人是與犯罪集團有嚴重利害關係而依法必須迴避的鑑定人。事實和理由是:

⒈公安局屍檢人是廣州市公安局的內部機構,是公安局偵查有權偵查的刑事案件偵查人之一,是以法醫學科技偵查手段參與偵查的偵查人。只有對與市公安局及至基層公安機關無利害關係的刑事案件和自訴(刑事)案件,才有權提供法醫學鑑定服務。

⒉孫志剛死於廣州市公安局之手:孫志剛被收容的當天,正是市公安局動員全市公安機關開展「嚴打」的統一清查行動的日子,重點清查對象恰是「三無」人員。清查「三無」人員的依據是廣州市公安局和廣州市民政局頒發的《關於貫徹實施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對「三無」流浪乞討人員管理通告》的意見》:「外來人員有身份證、無暫住證,生活無著落的,予以收容」②。

⒊前面的證據證明,孫志剛從黃村街派出所開始就遭受了收容全程的毆打,包括燙器的毆打,毆打水平具有專業高等水準。廣州市收容遣送中轉站和救治站沒有這種專業工具和水準。因此,廣州市公安局是謀殺孫志剛的主要嫌疑人。

⒋《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孫志剛慘案是廣州市公安局一手製造的,它不僅依法無權偵查,還是依法偵查的對象。

因此,本案公安局屍檢人是依法無權的屍檢人,它所提交的屍檢報告無效。依法不應成為公訴證據,審判證據。

二隱匿錄像帶證據。

錄像帶是能如實顯示誰是毆打人、毆打工具、毆打力度、毆打地點、毆打時間、毆打背景、在場觀眾的證據。因此,錄像帶是現代社會最常用的證據。如果在孫志剛生命最後60個小時所經的四個單位有電視監視系統,留下的錄像帶就是直接、忠實、清楚記錄孫志剛受害現場的證據,是偵查罪犯、恢復案件真相的最主要證據之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七種證據之一--視聽資料,就包括錄像帶。因此,錄像帶是法定的證據。

已知,廣州市收容中轉站和救治站是用攝像機、電視機組成的電視監視系統監視整個中轉站和救治站或關押被收容人場所,並妥善保存著這些錄像帶的。證明有它們電視監視系統的證據有:

⒈曾偉林和胡金艷發現孫志剛在206倉遭受第一次毆打的情況,是在樓下的監視機上發現的,胡金艷也是因此發現才上樓制止毆打的②。

⒉胡金艷第二次發現孫志剛有206倉遭受第二次毆打的情況,也是在樓下的監視機上發現的,胡金艷也是因此發現才上樓制止毆打的②。

3廣州市民政局事務處處長謝志棠對《廣州都市報》記者表示:「收容站有監控錄像」①。

4收治孫志剛的廣州市腦科醫院的醫教科負責人對《廣州都市報》記者表示:與廣州市收容遣送中轉站一樣……醫院內(救治站是其中一個「病區」--筆者注)安裝有錄像監控裝置,有專人負責監控,一旦發現打架鬥毆,會立即制止。記者要求查看錄像記錄,該負責人表示,將等待公安部門調查,在調查結果沒出來前,他們不會提供錄像資料給記者①。

⒌化名「自由言論」的作者在《博訊論壇》發表並由《博訊熱點》報導的貼子《此人不能活著出去!》所揭發的內幕消息:廣州公安局有保存並在省委常委會播出③。另一篇題為《孫志剛案記者再爆黑幕》的報導則披露,為廣東省委常委會播放的錄像帶顯示,孫志剛是被棉被包著毆打的④。

⒍【博訊2003年4月27日消息】化名「惡法惡規」張貼【博訊論壇】化名「大力」轉送給【博訊網】報導的文章《被封殺的孫志剛事件後續報導》: 在《南方都市報》發表《被收容者孫志剛之死》的當天下午,廣州市民政局向市委匯報「根據錄相,孫志剛在收容所沒有被打」⑤。

⒎4月24日《南方都市報》記者傳給廣州市公安局宣傳處新聞科的《採訪提綱》第4條「醫院和收容所都稱自己有錄相」⑤。

⒏梁國雄的辯護詞:「就李海嬰與被害人孫志剛同為被收容救治人員,原來根本就不在一個房間,又有護工人員的電視監控」⑥。

因此,已為十三億人知曉的廣州市收容中轉站和救治站錄製的錄像帶,一、必須成為偵查人的偵查線索,二、必須成為公訴人的公訴證據,三、必須在公開開庭審理的法庭播放、四、必須進入一審判決書。但是四個必須全部在一審法庭上見不到。

難道一審公訴人和審判人不知道廣州市收容中轉站和救治站錄製有錄像帶?不可能。因為,孫志剛慘案成為欽點大案靠的是《南方都市報》的報導《被收容者孫志剛之死》,全民首次知道孫志剛慘案的是這篇報導,專案組據此報導提供的線索進行偵查,報紙發行的當天,天河區檢察院就主動打電話給孫志剛家人,連這篇報導中提到的化名成先生--孫志剛的同學舒春成,在這篇文章報到後就連續四次受到調查,其中有市政法委、檢察院的人找他:26號上午天河區公安分局的人就去找他。 27號市公安局督察大隊的馬隊長和陳隊長找。過兩天,專案調查組成員單位市政法委、檢察院找他。5月9號,天河區分局又把他找去認人④。而這篇報導最引人注目的兩大信息是中山醫學院的法醫鑑定結論和廣州市收容遣送中轉站和救治站都有錄像帶資料。

一審公訴人和審判人有權推說沒讀過《被收容者孫志剛之死》,但無法推說不知道法庭中被告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提到的救治站監視室、監視機,和他們的要求--播放錄像帶。但是,一審法院居然對這些意見充耳不聞,對他們的要求置之不理,以致一審判決書在查明、認定的文字中無法以分秒的時間單位描述被告的犯罪過程。

但是,一審法院刻意的隱匿,還是隱匿不了太多的證據,而不得不露出馬腳。如在一審判決書中就多次露出惡意彫刻仍刻不去的馬腳。

⒈證人證言露出的馬腳:

證人證言第11項:證人曾偉林(救治站護士)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約零時45分,自己與鄒麗萍、喬志軍、喬燕琴、呂二鵬、胡金艷6人發現孫志剛被同房的人毆打,胡金艷過了一會兒就自己上二樓制止。在發現孫志剛第二次被毆打後,其與胡金艷、呂二鵬上樓制止。自己將孫志剛調到205室。」

⑵ 陳述被告辯解意見中露出的馬腳

被告人胡金艷辯稱……是自己先發現206室的人在毆打孫志剛,才告訴曾偉林,要求曾偉林調房後自己上樓制止。

--他們都是凡人,都無五眼通的神眼,如何在樓下發現樓上206倉的孫志剛被同倉的人毆打的?不都憑樓下的監視機嗎?

⒊判決書認定文字中露出的馬腳:「經審理查明……然後四人回一樓監控室」

一樓監視室是靠什麼監控二樓的201倉、206倉、205倉各倉的?不就是電視監視系統嗎?電視監視系統不都有錄像帶的嗎?

《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人,必須受法律追究。無論屬於何人,包括法院。一審檢察院和法院對明知的兩類證據採取隱匿的方法予以隱匿,必須受法律追究。隱匿這兩類證據的目的和後果是:對明知是無罪的李海櫻等八名被告受追訴和刑罰,故意包庇明知有罪的收容犯罪集團,屬於《刑法》第399條規定的枉法陷害罪、包庇罪、故意違背事實的枉法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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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見《南方都市報》報導《被收容者孫志剛之死》,網上標題為《一大學畢業生因無暫住證被收容並遭毒打致死》 網址在 http://bolin.netfirms.com/f7005.htm

②見《孫志剛死亡真相》,網址在 http://bolin.netfirms.com/f7028.htm

③見《孫志剛一案最新消息:此人不能活著出去!》網址在 http://www.peacehall.com/news/gb/china/2003/05/200305250728.shtml

④《亞洲時報: 孫志剛案記者再爆黑幕》網址在 http://www.peacehall.com/news/gb/china/2003/05/200305201734.shtml

⑤《被封殺的孫志剛事件後續報導》網址在 http://www.peacehall.com/news/gb/yuanqing/2003/04/200304270429.shtml

⑥ 梁國雄的《辯護詞》和廣州市檢察院的《公訴書》,網址在 http://www.peacehall.com/news/gb/china/2003/06/20030607231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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