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記者瞭解,這部法律制定於1977年,1988年修訂,主要限制美國公司賄賂國外政府官員的行為和限定在美公開交易公司的財會制度。
反賄賂條文對任何美國公司適用,這些條文規定,為了獲取和提升商業業績而對外國政府官員進行賄賂是非法的。這些條文對適用範圍界定得非常明晰,第一必須是針對外國政府官員所進行的賄賂,而把對外國非政府人士的支付排除在外;第二必須是為了獲取或提升商業業績,而不是為了加速或者保證政府某些慣例措施的出臺或實施。所謂慣例措施是指獲取許可、執照、政府批件、裝卸貨物、過關、提供警力保護等。
有關反賄賂的條文由美國司法部執行,被確認違反反賄賂條文的公司和個人得到的懲罰不一樣,公司的罰款可能高達200萬美元,而故意違反該法的個人(包括官員和公司管理人員)罰款可能高達10萬美元或最高5年的監禁,或兩罰並用,並承擔民事責任。
而有關財會制度的規定則對在美公開交易的公司適用,這些條款要求上述公司必須建立嚴格的財會制度,以防止產生非法開支,比如對政府官員的賄賂。由於這些條款的執法機關是美國證券與交易委員會,所以違反這些條款的處罰與大多數違反其他證券法律的處罰一樣,違法者一般受到罰款,而無須承擔刑事責任。
美國商法專家朱偉一律師向記者表示,朗訊總部通過解雇這4位高級職員,可以設法免除司法追究。
朱律師說,從理論上講,美國司法機關可以對這4位高級職員進行追究,但實際上較難做到。因為一方面這部法案主要規範美國本國母公司的行為,二來要追究他們的責任難度較大,美國法院要有司法管轄權,既要對違法行為有管轄權又要有人身管轄權,再者,檢察官對刑事起訴有自由裁量權,沒有充足的證據不會主動起訴,而跨國取證的難度較大。
據悉,多年來世界各國只有美國執行類似法律。但美國國內也有不少人士指責這一法案削弱了美國公司在海外與別國公司的競爭力。
朱偉一律師認為,美國之所以制定該法,主要是為了防範在美國的母公司通過海外一些不規範操作規避本國的監管。在全球化經濟體系下,如果公司在國外的行為得不到規範,也會對本國經營帶來影響。
中國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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