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難瞞報引發嚴重後果當以放任殺人論處
發表:2006-05-24 04:48
山西省左雲縣張家場鄉新井煤礦5月18日發生透水事故後,引起了各方的高度關注,有關部門對該礦礦工進行了大範圍初步核對。到22日記者發稿時止,搶險指揮部稱,目前有57名礦工被困井下,生死不明。
事故發生後,礦方不是積極搶救被困礦工,而是從19日凌晨起開始,僱用了6輛出租車悄悄轉移礦工家屬,同時又傳出礦方在事故發生後,僅僅向上級主管部門上報了5人被困的情況。(《中國青年報》5月22日)
官方分析的人數是57人,而礦主報的卻是5人,52條生命就這樣被黑心的礦主輕輕地抹殺了,這是一件多麼令人觸目驚心的事情呵!因為對於5人與57人,有關方面採取的措施是完全不同的,他們完全可能在營救出5人後不再進行營救,如果由此而帶來被困井下的其他礦工得不到及時救助,引起他們傷殘甚至是死亡,那就是犯罪,是在故意殺人。
然而,類似的礦難瞞報的事件卻屢屢發生。有的是黑心礦主的行為,如2004年6月3日,發生在河北邯鄲縣鴻達煤礦瓦斯燃燒事故,造成12人死亡,而該礦礦主馬學林、馬登峰等人,經過密謀後決定自行組織搶救,不向任何單位和部門報告事故,礦長馬登峰吩咐立即將屍體轉移到外地火化,對外宣稱死亡1人,隱瞞死亡人數達11人之多;有的是政府的行為,如2002年的廣西南丹縣龍泉礦業總廠下屬的拉甲坡礦發生特大透水事故,造成井下81名礦工死亡。然而,事故發生後,南丹縣原縣委書記萬瑞忠與原縣長唐毓盛、原縣委副書記莫壯龍、原副縣長韋學光密謀後,決定對此事隱瞞不報。他們採取的瞞報方式多種多樣,有的是在發生礦難時,採取焚燒屍體的方式,如2002年6月22日下午,山西繁峙縣義興寨金礦發生爆炸,造成礦井下37人死亡的特大事故。事故發生後,礦方不但不組織搶救,反而先後10餘次用汽車從事發現場將死難民工屍體拉出,隱藏或掩埋於附近的8處山溝、地裡或洞內,此後這些人又分別將埋藏的5具屍體挖出,將屍體焚燒;有的是靠收買記者的方式,2005年,河南省汝州市竟然上演了如下一幕:為隱瞞當地發生礦難的消息,地方政府從農村信用社貸款,先後向趕來採訪的記者發放「封口費」總計30餘萬元。
之所以會發生如此之多礦難瞞報的事件,主要在於瞞報礦難對於當地官員與礦主來說,都是利大於弊。官員他們可以通過瞞報礦難,保持自己的政績,避免承擔行政、紀律、法律責任;而礦主則通過瞞報礦難避免承擔刑事責任,減少賠償與開支。更為重要的是,瞞報礦難即使被揭露出來後,對於當地官員與礦主付出的成本是很小的,通常他們並不會因此加重責任,特殊情形下,至多官員加重一些紀律處分,而對礦主經濟處罰重一些。2005年9月29日,陝西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的《陝西省安全生產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不得隱瞞不報、擅自處理,否則將加重處罰,最高可加罰50萬元。但對於這種經濟上的處罰,能否促使黑心礦主的警醒,我深表懷疑。
刑法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這說明故意犯罪有兩種形態,一種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另外一種是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在我看來,在發生礦難後,黑心礦主如果隱瞞不報,或者有意將陷入困境的礦工人數減少,完全可能拖延救助時間,使得有關部門不能及時採取有力的措施進行營救,如果由此引發礦工因為得不到及時救助而身體殘疾或者死亡的,那麼就可以視黑心礦主持有一種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對他人生命與健康受到危害而放任其繼續被傷害、殺害的間接故意,可以對其以構成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進行處理。即使是瞞報的行為沒有造成這種嚴重後果,但由於瞞報礦難可能會產生這樣惡劣的後果以及阻止有關方面調查真相、分清責任、及時對死者家屬進行了撫恤,也應當在追究礦主構成的其他犯罪中作為一個量刑情節加重對他的處罰(比如在追究礦主重大責任事故罪中,作為一個加重量刑情節),或者在行政處罰中--正如《陝西省安全生產條例》所規定的一樣--加重對礦主的經濟處罰。同樣,對於政府官員與礦主一起瞞報礦難的,也要以共同犯罪來追究其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沒有發生嚴重後果的,應當加重對於政府官員的紀律處分。
總之,只有用嚴厲的處罰讓政府官員與黑心礦主在瞞報礦難時得不到便宜,5人:57人的瞞報事件才不會重演,每一位被困井下的生命才能得到及時和有效地營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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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分析的人數是57人,而礦主報的卻是5人,52條生命就這樣被黑心的礦主輕輕地抹殺了,這是一件多麼令人觸目驚心的事情呵!因為對於5人與57人,有關方面採取的措施是完全不同的,他們完全可能在營救出5人後不再進行營救,如果由此而帶來被困井下的其他礦工得不到及時救助,引起他們傷殘甚至是死亡,那就是犯罪,是在故意殺人。
然而,類似的礦難瞞報的事件卻屢屢發生。有的是黑心礦主的行為,如2004年6月3日,發生在河北邯鄲縣鴻達煤礦瓦斯燃燒事故,造成12人死亡,而該礦礦主馬學林、馬登峰等人,經過密謀後決定自行組織搶救,不向任何單位和部門報告事故,礦長馬登峰吩咐立即將屍體轉移到外地火化,對外宣稱死亡1人,隱瞞死亡人數達11人之多;有的是政府的行為,如2002年的廣西南丹縣龍泉礦業總廠下屬的拉甲坡礦發生特大透水事故,造成井下81名礦工死亡。然而,事故發生後,南丹縣原縣委書記萬瑞忠與原縣長唐毓盛、原縣委副書記莫壯龍、原副縣長韋學光密謀後,決定對此事隱瞞不報。他們採取的瞞報方式多種多樣,有的是在發生礦難時,採取焚燒屍體的方式,如2002年6月22日下午,山西繁峙縣義興寨金礦發生爆炸,造成礦井下37人死亡的特大事故。事故發生後,礦方不但不組織搶救,反而先後10餘次用汽車從事發現場將死難民工屍體拉出,隱藏或掩埋於附近的8處山溝、地裡或洞內,此後這些人又分別將埋藏的5具屍體挖出,將屍體焚燒;有的是靠收買記者的方式,2005年,河南省汝州市竟然上演了如下一幕:為隱瞞當地發生礦難的消息,地方政府從農村信用社貸款,先後向趕來採訪的記者發放「封口費」總計30餘萬元。
之所以會發生如此之多礦難瞞報的事件,主要在於瞞報礦難對於當地官員與礦主來說,都是利大於弊。官員他們可以通過瞞報礦難,保持自己的政績,避免承擔行政、紀律、法律責任;而礦主則通過瞞報礦難避免承擔刑事責任,減少賠償與開支。更為重要的是,瞞報礦難即使被揭露出來後,對於當地官員與礦主付出的成本是很小的,通常他們並不會因此加重責任,特殊情形下,至多官員加重一些紀律處分,而對礦主經濟處罰重一些。2005年9月29日,陝西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的《陝西省安全生產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不得隱瞞不報、擅自處理,否則將加重處罰,最高可加罰50萬元。但對於這種經濟上的處罰,能否促使黑心礦主的警醒,我深表懷疑。
刑法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這說明故意犯罪有兩種形態,一種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另外一種是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在我看來,在發生礦難後,黑心礦主如果隱瞞不報,或者有意將陷入困境的礦工人數減少,完全可能拖延救助時間,使得有關部門不能及時採取有力的措施進行營救,如果由此引發礦工因為得不到及時救助而身體殘疾或者死亡的,那麼就可以視黑心礦主持有一種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對他人生命與健康受到危害而放任其繼續被傷害、殺害的間接故意,可以對其以構成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進行處理。即使是瞞報的行為沒有造成這種嚴重後果,但由於瞞報礦難可能會產生這樣惡劣的後果以及阻止有關方面調查真相、分清責任、及時對死者家屬進行了撫恤,也應當在追究礦主構成的其他犯罪中作為一個量刑情節加重對他的處罰(比如在追究礦主重大責任事故罪中,作為一個加重量刑情節),或者在行政處罰中--正如《陝西省安全生產條例》所規定的一樣--加重對礦主的經濟處罰。同樣,對於政府官員與礦主一起瞞報礦難的,也要以共同犯罪來追究其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沒有發生嚴重後果的,應當加重對於政府官員的紀律處分。
總之,只有用嚴厲的處罰讓政府官員與黑心礦主在瞞報礦難時得不到便宜,5人:57人的瞞報事件才不會重演,每一位被困井下的生命才能得到及時和有效地營救。
楊濤(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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