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杭州下城區公安分局的違法犯罪行為

作者:章群賢 發表:2007-06-19 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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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章群賢,是杭州法輪功修煉者金美華的丈夫。2007年6月5日上午,杭州下城區公安分局對我的妻子以及私人住宅進行一系列的違法犯罪行為,並非法綁架了我的妻子金美華,做為受害人及受害人的丈夫,也做為一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公民,現在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訴,要求杭州下城區公安分局無罪釋放我的妻子,並賠償對我的家庭所帶來的物質、人身以及精神的傷害。具體控訴犯罪行為如下列舉:

一、對我女兒進行的人身和精神的傷害

杭州下城區公安分局在非法綁架金美華之前,對她進行了長達半個多月的非法監視和跟蹤,嚴重妨礙了我們的生活,限制了我們本應享有的人身自由,在這其間對我和我女兒造成的精神壓力可想而知。07年6月5日上午,由杭州市下城區公安分局,姓林的局長帶隊,共有10多個公安在光天化日之下,將我女兒在上班途中強行綁架,並非法搜身、搜包以取得我家的鑰匙(當時有很多圍觀群眾目睹)。這些行為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而在此過程中,公安人員也沒有向我的女兒出示任何合法的搜查證件。後又對其非法扣押超過十三個小時,使單位和家人都因為她無辜失蹤而擔心。這種惡劣的行為,對一個未滿20歲的女孩會造成多大的心靈傷害!?何況在此之前,金美華只因為堅持自己的信仰而被判刑4年,當時我女兒尚在讀小學,小小的年紀所承受的巨大壓力和失去同齡女還因享受的母愛,是做為父親的我所不敢想像的。

二、非法抄家所造成的物質損失

在從我女兒這裡取得鑰匙後,那個林局長帶隊闖入我的家中,並由於第二層門無法打開,強行破門而入,將我妻子金美華綁架。其行為之野蠻造成我家大門門銷完全破損,並在搜查過程中撬損毀壞家中的門櫃。根據《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公安人員進行搜查時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在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其他見證人。而當時金美華已被綁架,我又正在上班,接到消息回來時,看到公安人員正在搬取我家的兩台電腦,被我制止,只搬了一臺。我不禁要問,公安憑什麼證據可以隨便搜取我的私人物品?如果是所謂的證據,那又為什麼在我的喝令下,無原則的留下一臺?這是在法律允許下的行為嗎?因此家中被他們拿走多少物品,我一無所知。這完全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在此過程中,我還要控告林局長的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條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而當我質問林局長其行為完全違法時,他叫囂著說:他說了算!他來了,就是法來了!

三、金美華是否犯罪

金美華修煉法輪功後其道德的升華和身體的健康,無論在原單位,還是在小區都是有目共睹的。判刑四年回來後,家中經濟非常緊張,街道幾次送物送錢,都被她婉言謝絕,寧可自己苦一點也不累及他人。這樣的無私善良的行為,能是一個罪犯做的出來的嗎?在金美華被綁架後,杭州下城區公安分局開給了我一張拘留通知書,這份通知書我們家屬並未簽字。在通知書中,對金美華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妨礙害法律實施」的罪名進行的刑事拘留。然而我國的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從來沒有在法律文件或司法解釋中明確將法輪功列為邪教。公安部下達《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這個文件介紹的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邪教組織有7種:呼喊派、門徒會、全範圍會、靈靈教、新約教會、觀音法門、主神教。公安部認定的邪教組織有:被立王、統一教、三班僕人派、靈仙真佛宗、天父的女兒、達米宣教會、世界以利亞福音宣教會。上述14個邪教組織中,並沒有法輪功。而且到今天為止,最高人民檢察院沒有對法輪功提起公訴;最高人民法院也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對法輪功進行審判和判決。那麼按照《憲法》法無明文規定不為過,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也就是說法律沒有明文限制的行為就是合法的。因此從法律角度來看,我的妻子作為一個法輪功的學員,「其組織利用邪教妨礙法律實施」的罪名也就是不成立的。修煉法輪功根本沒有罪,那麼與法輪功有關的一切行為也都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基本權利的,相反,那些任意歪曲法律的執法機關才是真正有罪的。

法輪功游離於法律之外,這本身就說明中國的法律被某些個人的行為所玷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為一個公民,做為受害人的家屬,我希望人民法院在收到此份控訴書後,能秉公處理,維護法律的尊嚴,並強烈要求無罪釋放金美華!還我和我的家人一個公道。





2007年6月10日

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查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入侵公民的住宅。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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