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知情人:法輪功信仰者劉鳳梅案辯護詞

作者:大陸知情人提供 發表:2008-08-17 0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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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 護 詞

合議庭:

具體到本案,辯護人認為包括劉鳳梅在內的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針對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我們認為劉鳳梅的行為並不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構成要件。

一 劉鳳梅不具有該罪的主體特徵

雖然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雖然劉鳳梅作為法輪功信仰者篤信法輪功,並堅持修煉,但劉鳳梅只是一個信仰者而已,只是以自己的行為去踐行自己的內心確信,劉鳳梅作為法輪功信仰者的個人屬性非常明顯,她沒有與組織的聯繫,沒有組織特徵。雖然劉鳳梅依然修煉法輪功,但其法輪功信仰活動完全侷限在私人領域,對公共領域和社會公眾沒有任何消極影響,更沒有破壞國家法律,沒有參加任何組織,更沒有利用任何組織,其身份根本與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幹人員無關。而且,鑒於中國沒有任何一部現行法律或行政法規明確認定法輪功是邪教,僅僅信仰並修煉法輪功的劉鳳梅更談不上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

二 劉鳳梅不具有該罪的主觀要件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破壞法律、行政法規的活動而有意識地去做。該罪"行為的目的一般是煽動他人抗拒法律實施,不具備此目的,不構成此罪。"劉鳳梅主觀上不具有這一目的。

首先,劉鳳梅認為法輪功教導信眾從善行善,修身養性,強身健體,不可能是邪教。劉鳳梅把對真、善、忍的追求作為其修煉的根本和唯一目的,不認可關於法輪功是邪教的論斷。

其次,劉鳳梅修煉法輪功沒有抗拒法律實施的目的。劉鳳梅修煉法輪功的行為無論從方式、空間、社會影響等角度看,都侷限在私人領域,這種私人領域侷限在其身體、頭腦及其賴以生存的住宅等範圍。她只是在做自己認為該做的事情、正確的事情。劉鳳梅的行為是思想自由的表現。法律應規制行為,而非思想。劉鳳梅是一個思想者、信仰者,她把思想活動侷限在個人範疇,為了精神生活修煉、學習,沒有把思想表達的領域擴大到私人範疇之外。劉鳳梅只想如何做個善人、好人、講真話的人,面對自身遭受的不法侵害從來以忍處之;她從來沒有危害其他人,也不準備危害其他人。她自己從來沒有實際進行也不會準備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更沒有煽動他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應當保護劉鳳梅作為人應享有的思想自由、信仰自由。

最後,劉鳳梅沒有主觀惡性。劉鳳梅在修煉法輪功的過程中,積極實踐"真、善、忍"等法輪功教義,與人為善,待人寬容,沒有任何違法犯罪活動和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對法輪功性質的不同認識應通過法律之外的其他手段解決。

總之,劉鳳梅主觀上沒有利用邪教組織,煽動他人抗拒法律實施的故意,其修煉的目的只在於自我完善。

三 劉鳳梅的行為不具備該罪的客觀特徵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在客觀特徵上表現為行為人特定的行為及行為對象。而劉鳳梅的行為並不符合該罪的客觀特徵。

1、劉鳳梅沒有利用邪教組織。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首要之意在於,利用了邪教組織從事或試圖從事某種破壞法律具體實施的行為。那麼,什麼是組織呢?根據文義解釋的原則,組織必須是集體,是系統,是複數個體的組合。

劉鳳梅雖然信仰法輪功,但沒有形成任何系統性、常規性的組織關係,也不受任何其他人或集體權威的領導。僅僅具備與組織理念相同的思想並不當然成為該組織的成員。作為法輪功的信仰者,劉鳳梅不是該組織的成員也就不具備利用該組織的條件。

而且,中國沒有任何一部現行法律或行政法規明確認定法輪功是邪教

因此,劉鳳梅這樣一個在私人空間僅僅從事思想活動、信仰活動的人,沒有也不可能利用組織,更談不上什麼邪教組織,當然也沒有什麼邪教組織讓她利用。

2、劉鳳梅沒有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行為,也沒有製作、傳播的意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13條規定,製作,是指編寫、印製、複製、繪畫、出版、錄製、攝製、洗印等行為。傳播,是指散發、張貼、郵寄、上載、播放以及發送電子信息等行為。劉鳳梅信仰法輪功,因而購買了有關法輪功的書籍和磁帶,練習過程中瀏覽或下載相關的電子文件也是學習之必需。這些都是劉鳳梅為了個人修煉而擁有的私人用品,劉鳳梅沒有製作、傳播法輪功宣傳品的行為,也沒有製作、傳播的意識。即使有法輪功修煉者之間的交流行為,那也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傳播。而且,法輪功宣傳品並非邪教宣傳品。

3、關於從劉鳳梅家中搜到的物品的性質與數量。

公訴書指控,從劉鳳梅家中搜查出法輪功書籍43本、法輪功宣傳冊66冊、護身符10個、筆記7本、法輪功內容的光碟157張、大法畫冊6個、以及含有法輪功內容的U盤2個。

劉鳳梅作為一名法輪功信仰者,持有與法輪功有關的書籍、音像資料、宣傳冊等都是很正常的現象,就像信奉佛教的人擁有相關佛祖的畫像、書籍及護身符是一個道理。劉鳳梅沒有將其進行傳播,只是為了個人煉功而使用和收藏。

公訴人僅僅將作為指控證據的上述物品的照片拿到法庭上出示,而非出示實物並經質證,這違反了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的規定,本辯護人不予認可。合議庭依法應不予以採信。

因此,公訴人提供的所謂從劉鳳梅家中搜到的所謂法輪功物品的材料根本無法證明劉鳳梅有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

4、劉鳳梅的行為沒有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即公訴方指控罪名之客體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

本案公訴人羅列了一堆漏洞百出、自相矛盾、荒謬可笑的所謂證據材料(此問題辯護人在後面會專門指出),但到最後也沒有具體說明被告人劉鳳梅究竟破壞了國家什麼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破壞了憲法關於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涉嫌刑法裡與此有關罪名?可是所有案卷材料顯示,明明是劉鳳梅等四被告人的宗教信仰的憲法權利被侵犯!涉嫌侵犯傷害他人身體?可案卷材料顯示及庭審所得事實表明,恰恰是劉鳳梅四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任意非法剝奪、身體被部分辦案人員故意傷害呀!公訴方自始至終也沒有指出劉鳳梅四被告人具體破壞哪個法律、哪個行政法規,僅僅如文革批鬥般籠統的給被告人扣個"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大帽子,何以服人?何以體現我國法治精神?何以展示我國法治形象?試問,誰在破壞甚至踐踏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四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本案存在如下事實不清、證據不應被認定的情況:

1、報案人李儒山稱他在2008年2月8日早六時在家與兒媳看電視時看到了被插播的臺標為"新唐人"的《九評共產黨》等反共節目時間達三十分鐘(卷宗二、17頁),但是偵查機關沒有向李儒山所稱的與其一同看到上述節目的兒媳進行證實,也沒有相關部門的技術認定來證實報案人李儒山家的電視節目被插播過。既然是被插播,常識告訴我們,不應是李儒山一家的電視有此種情況;但案卷裡卻沒有辦案人員找李儒山左鄰右舍調查核對情況的任何材料!上述種種情況說明什麼?僅僅是辦案人員的疏忽?而且從現有的證據也不能表明報案人的報案內容與本案存在關聯性,即使報案人家的電視節目真的被插播了《九評共產黨》等反共節目也不能證明這種插播的行為就是劉鳳梅所為。因此上述與本案毫無事實和法律關係的證詞是不能作為證據被使用的,更不應當被法院作為有罪證據而採信。

2、證人張榮武的詢問筆錄看似可以證明被告人劉鳳梅能夠隨意進出新興裡16-23即吳景風的房間;應當注意,根據證言的描述,張榮武是在夜晚八點多鐘下班回家的時候僅看到一個背影酷似劉鳳梅的情況下憑藉主觀臆斷認為是劉鳳梅,證人白天在葫蘆島市上班,其下班後返回錦州市本身就是身心疲憊,再加上是在夜晚,辯護人實地調查該處常年無路燈,證人是否可以在此等情況下真正看清那個背影本身就值得懷疑,更何況證人僅僅通過背影就能斷定是與其不住在同一單元的劉鳳梅證詞很難讓人相信。且該證據沒有經過當庭質證,不能採信。(卷宗二、23頁)。

3、證人鞠九香的詢問筆錄除了可以表明新興裡16-23的房間為吳景風所有外,不能證明被告人劉鳳梅使用這間房屋。且無鞠九香簽名,不能做為證據使用。(卷宗二、26頁)

4、證人張慧艷、王學坤、張榮武、鞠九香均拒絕在詢問筆錄上簽字,作為證人證言其本身就是傳來證據再沒有當事人簽字確認的情況下,其真實性辯護人不予認可,這些詢問筆錄大部分沒有在法庭出示並質證,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述材料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要求,故不具有證據的效力,法庭應當不予採信。

不過,上述材料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使用,但卻能顯示辦案人員劉晉、王立勇等在辦案過程中弄虛作假,虛構假案:劉晉、王立勇等在同一時間裏既能在看守所提訊被告人,又能分身在女紡住宅區張榮武家裡詢問張榮武!(卷宗二6、7、8、9和23頁上顯示的時間)

5、太和區公安局的搜查筆錄(卷宗二、100頁)顯示,太和區公安局於2008年2月25日持2008年5月25日簽發的搜查證對被告人劉鳳梅位於新興裡16-48的家進行了搜查。

6、關於公訴機關指控在劉鳳梅家中依法搜查出衛星接收裝置的事實,在太和區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卷宗二、86-89頁)中並沒有相應物品的出現,可見該項指控是毫無事實依據的。

7、關於從劉鳳梅家中搜查出來的被公訴機關定性為包含法輪功內容的157張光碟,依照現有的證據並不能認定這157張光碟的內容全部都是涉及法輪功內容的,上述光碟並沒有經過相關部門的技術認定其內容的真實性辯護人不予認可。

8、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鳳梅先後匯款2萬、4萬計6萬給被告人曲成業用於向其購買所謂接受發射法輪功信息的電視器材。但辯護人從公訴人提供的劉鳳梅的郵局匯款查詢及銀行存款情況的材料中怎麼也找不到劉鳳梅匯款給曲成業的任何蛛絲馬跡,也沒有看出劉鳳梅什麼時候有2萬、4萬、6萬元錢!公訴人的指控與其提供的所謂證據前後矛盾、漏洞百出!這說明什麼?說明公訴人指控本案4名被告人的基礎事實根本不存在,完全是被捏造出來的!這完全是一個虛構的假案!

9、劉鳳梅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的製作、傳播行為,適用以上法律及其司法解釋也是不妥當的。

本辯護人注意到以下事實也是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證明:

起訴書稱,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於2008年4月8日向錦州市太和區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太和區檢察院審查全案材料後與2008年5月8日退回補充偵查一次,偵查機關於同月22日重新移送太和檢察院審查起訴。根據刑事訴訟法、刑訴法解釋及最高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退回補充偵查本身就意味著本案在2008年5月8日以前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是存在無法就這樣起訴的各種問題的。但案卷裡卻沒有2008年5月8日以後的任何證據材料!即,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22日公安機關沒有取得、補充任何新證據;即,至今該案仍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必須強調,2008年8月4日開庭中偵查機關提交的兩個工作說明是在5月22日以後提交的;這兩個材料也不符合證據的要求,不能做為證據使用。

五 本案存在嚴重的刑訊逼供

辯護人會見被告人時瞭解到,被告人從被抓捕後受到嚴重的刑訊逼供。

被告人描述被抓捕後的情況如下:

"他們把我塞進警車拉到太和分局,到了後把我手腳拷到鐵椅上搜身,後來換了個屋,我聽到隔壁有電警棍打人聲,有人嗷嗷的慘叫聲。我聽到了張秀蘭的哭叫聲。有其它屋裡的警察對我屋裡的說:你這個怎樣了?審我的人說:也不說!那人說:得用點方法!審我的人說:快了。接著就有人對我胸口窩一拳,我就喘不上氣來。接著有人用書砸我的頭,把我的胳膊往後往上擰,我聽到我的胳膊哢嚓一聲,全身冷汗。我拚命大叫,就昏過去了。一會又聽見有人說:我到你這屋裡來學藝了,你這屋動靜最大,咋整出這動靜呢?近12點時我被抬到車上拉到第一看守所,我聽到看守所的人說:你看你們太和區的都咋整的,四個都是抬著來的;人家古塔區也送來四個,人家都是走進來的。然後看守所的人又對我說:你這是怎麼了?我說:我的胳膊折了,起不來。看守所的人對刑警隊的人說:咋整骨折了呢?這樣我們不能收。刑警隊的人說:這案子我們說了不算,要是其它案子我們就把她送回去了,但這是上面安排的,我們說了不算,得請示領導。看守所說:你們必須上醫院拍個片子。刑警隊就把我拉到公安醫院。醫院值班工作人員說:晚上有個機器停了,這個機器拍不清片子。刑警隊說:哎呀,我們都是對口單位,你們就拍個得了,拍啥樣就啥樣,這是個法輪功。醫院就拍了並說:沒事。就把我送進了看守所。"

請合議庭根據法律和常識判斷被告人描述的真實性。

不僅被告人劉鳳梅收到令人髮指的刑訊逼供,本案各個被告人都受到酷刑。庭審中各個被告人關於刑訊逼供的敘述可相互印證,法庭應予以採信。

辯護人認為,如此酷刑大大增加了該案辦理程序的非法性,沒有程序的正義,談何實體的正義?如此酷刑之下的供述怎能作為定罪的依據?

本案劉晉、王立勇等辦案人員的行為,僅限本案來說,違反辦案,所確定證據無效;從我國法律來說,劉晉、王立勇等在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涉嫌嚴重的違法犯罪;從國際法上來看,劉晉、王立勇的行為是嚴重的反人類罪行!

綜上所述,無論是從犯罪構成的法理角度還是從證據本身來說,劉鳳梅的行為都不符合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犯罪。

請各位法官尊重公民的憲法權利,承擔起應有的歷史責任,敢於直面現實和自己的良知,實踐法治精神,做出公正判決,依法當庭宣告劉鳳梅等4名被告人無罪釋放!

謝謝!

此致

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博隆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和平、江天勇

二零零八年八月六日


来源: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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