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法轮功案正非法开庭

——律师全部拒绝出庭并将控告违法官员

作者:鲁风 发表:2009-03-11 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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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0日09:20及10:30,两个从“荆奉莉、陆雪琴、郑晓强等十三人涉嫌利用X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中非法分拆处来的案件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内青岛市中院第二审判庭非法开庭。

这两个案件分别是:9:20开庭的“李全福案”(法院发给辩护律师的出庭通知书上注明的开庭时间是10:30),10:30开庭的“荆奉莉、李涛案”。青岛市市北区法院是借用青岛市中级法院设在青岛一看的审判庭来审理这些案子。一大早,青岛一看如临大敌,附近布置大量警察和便衣,在距看守所大门250米处开始开始拦截行人,有专人摄像。律师在此被拦截后大量便衣上前围住律师,律师让便衣出示证件,便衣说:“我不是警察,是群众,看不惯你们!”近半个小时后方将律师放行。在看守所大门处,律师向门卫出示证件后门卫说可以进,但看守所大门内有很多法警(其中一名持枪)拒绝律师入内,即使是办理会见也不行。

对于青岛市市北区法院的非法行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这一系列案件的辩护人全部都拒绝出庭!

附:
抗议违法审理暨拒绝参加庭审的声明

鉴于在青岛荆奉莉、陆雪琴、郑骁强、徐智峰、李全福、孙丽萍、尹信晓、梁丽军、熊先咏、张守伟等13被告人涉嫌利用X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案中,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分别于2008年9月17日、2008年12月19日和2009年2月05日进行三次起诉,其中两次撤诉,两次重新起诉,并且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先后向辩护人及被告人送达多份青北检刑诉[2008]291号、青北检刑诉[2008]352等号和青北检刑诉[2009]40/41/42等多份不同案号的《起诉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但是,对于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的两次撤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没有依法予以书面的裁定,并且至今辩护律师和辩护人以及被告人没有收到任何有关撤诉的告知。因此,每个被告人三份起诉书(陆雪琴两份)同时存在,同时有效。

鉴于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的两次撤诉,两次重新起诉,本案的有关辩护律师和辩护人多次向市北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核实并要求重新阅卷,承办法官均明确表示:本案自2008年9月17日起诉后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没有向法院呈递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

“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117条规定:“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针对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起诉,你院不但没有依法不予受理,而且多次违法受理,继续推进本案的诉讼程序,超期羁押当事人!这违背了上述的司法解释,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自2008年9月17日已经进入到审判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规定:“二、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要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需要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的,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且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市北区检察院以对同一个被告人以相同的事实和证据多次提起公诉和撤回起诉方式,市北区法院以对同一个被告人多次受理起诉和允许市北区检察院撤诉的方式,超期羁押上述13名被告人至今已达5个月。

鉴于市北区人民法院至今没有给所有的被告给予开庭的传票,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鉴于市北区人民法院在对13名被告人的庭审安排上,均由承办法官王戈主审,出庭公诉人员均是市北区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强,地点均在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内青岛市中级法院第二审判庭,但是在开庭时间安排上分别是:2009年3月10日09:20(给律师的出庭通知书却写的是3月10日10:30)、3月10日10:30、3月12日10:00、3月12日11:00、3月12日13:30、3月13日09:20、3月13日10:30和3月13日13:30。如此频繁的、不合理的时间安排,以致多个庭审时间不足一个小时,并且需要同一庭对两名以上的被告人进行审理。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完成法定的宣读诉状、庭审调查、庭审辩论等程序,几乎不可能也根本无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充裕的时间针对控告的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发表充分辩护意见,无法保障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

基于上述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市北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我们已经两次向市北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关于青岛荆奉莉、熊先咏、张守伟等13被告人涉嫌利用X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检察院多次违法撤诉、起诉并要求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的声明》、《解除强制措施并予以无罪释放的要求书》,请法院立即予以纠正,以保证本案公正审理,但是市北区人民法院至今没有给予任何答复,仍然有法不依,执法犯法。

作为辩护律师和辩护人,我们认为:

1、你院依法本不应当受理本案,却在配合着检察院做违法的事情,失去了法院和检察院原有的独立性、制衡性。并且你院对前两次的撤诉没有给辩护人及被告人任何的告知,对辩护人及被告人来说,三份起诉书都是有效的,这是你院创造的中国有史以来起诉书最多的诉讼。

2、对律师和辩护人阅卷权利的限制,就是剥夺了律师和辩护人辩护的权利,侵犯了被告人的应享有的辩护权利,结果就会失去公正的判决。

3、超期羁押被告人,明明是违法,你院却是听之任之,如此的亵渎法律,实在是有法不依、执法犯法。

作为辩护律师和辩护人,我们强烈要求:

1、依法对本案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立即释放本案所有的被告人。
综上所述,我们在此声明:在违法程序未得到纠正之前,我们依法将不会对市北区人民院违法的审理程序给予任何配合,决不纵容违法行为的持续和泛滥,并拒绝参加被“精心安排”的庭审(见附件)。

此致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声明人:
荆奉莉的辩护人:
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谢燕益律师(签名)
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李静林律师(签名)

陆雪琴的辩护人:
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原副主任李苏滨(签名)

李全福的辩护人:
河南省润洛律师事务所莫宏洛律师(签名)
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原副主任李苏滨(签名)

郑骁强的辩护人:
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李春富律师(签名)

徐智峰的辩护人:
河南省润洛律师事务所莫宏洛律师(签名)

尹信晓的辩护人:
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江天勇律师(签名)
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李静林律师(签名)

刘连军的辩护人:
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韩志广律师(签名)

梁丽军的辩护人:
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温海波律师(签名)

熊先咏的辩护人:
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王雅军律师(签名)

张守伟的辩护人:
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李仁兵律师(签名)

孙丽萍的辩护人:
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刘巍律师(签名)
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原副主任李苏滨(签名)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附件:

1、该案主审法官:市北区法院刑庭:王戈法官

2、该案公诉检察官:市北区检察院:吕强

3、该案被告人、开庭时间、辩护律师:
荆奉莉,3月10日09:30,谢燕益律师,李静林律师;
李涛,3月10日09:30,无律师;
李全福,3月10日10:30,莫宏洛律师,李苏滨;
郭志强,3月10日10:30无律师;
刘连军,3月12日10:00,韩志广律师;
梁丽军,3月12日10:00,温海波律师;
孙丽萍,3月12日11:00,刘巍律师,李苏滨;
张守伟,3月12日13:30,李仁兵律师;
熊先咏,3月12日13:30,王雅军律师;
徐智峰,3月13日09:20,莫宏洛律师;
郑骁强,3月13日10:30,李春富律师;
尹信晓,3月13日13:30,江天勇律师,李静林律师;
陆雪琴,未知开庭时间,李苏滨。

4、开庭地点: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内青岛市中级法院第二审判庭。

来源:看中国来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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