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员工伤害老年顾客,派出所包庇嫌犯

作者:frank 发表:2013-07-10 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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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中国2013年07月10日讯】一、建行员工违规办理财,被顾客质疑后竟从桌上跳下踹倒老年顾客、追打陪同家属、阻止施救。

2013年1月31日下午,因下雪路滑,一位70多岁的老人委托其家人拿着他的银行卡、存折、身份证和本人身份证到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国英园储蓄所咨询理财业务。

储蓄所员工先让把老人的定期存款取出来,然后又要求老人的家人以自己的名义再开一张卡、把老人的钱转到其名下、以其名义办理,否则就得老人亲自去办。

经电话沟通,老人冒着风雪骑车于14点左右赶到储蓄所。储蓄所员工既未给老人及家人做风险揭示和风险评估、也没给做任何介绍,直接就让输入密码,然后拿出一份协议要老人签字,家人拿起协议要看一下内容,他就很不耐烦,又拿另一张单子让老人签字。

老人和家人认为该员工的服务太差了、不想办了。结果这个员工站起来指着老人的家人,老人的家人对他说你别指人,但他却进一步指到老人家人的脸上,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老人的家人不得不打开他的手。

该员工随即抄起桌上的电脑显示器欲砸,但因为下面连着线而没能搬起来。他扔下显示器窜到桌上,然后从桌上跳下把老人连人带椅踹倒在地,并继续追打其家人、阻止施救。

事后顾客明确表示不买理财了,但却被告知钱已被划走、不办不行。对此我们感到异常惊诧!建行员工未履行任何告知义务、未按监管规定给客户做风险揭示和风险评估、协议也尚未签署,竟然就私自把客户的钱给划走了?!这是靠给老百姓提供服务来赚钱的金融服务机构还是强盗窝?

二、派出所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嫌疑人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福绥靖派出所警长苏婷(警号:023837)及其组内警员李宏喜(警号:025105)等人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嫌疑人:

1、苏婷指示其组内警员王勃达(警号:024372)篡改案件讯问笔录,剪辑案发现场录像,拒不给受害人做法医伤情鉴定、拒不立案。

2、苏婷及其组内警员李宏喜(警号:025105)等人通过诱骗、反复做笔录、反复追问常人不会关注的一些细枝末节等手段百般刁难受害人,企图诱逼受害人承认嫌犯不是故意伤害,拒不给受害人做法医伤情鉴定、拒不立案。

3、苏婷、李宏喜等人越权办案。

详细经过如下:

报警后,经医院诊断,老年顾客(受害人)的伤情是: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双髋外伤,骶椎骨折。根据相关法规和标准,已构成轻伤、建行员工涉嫌刑事犯罪(故意伤害罪)。

苏婷指示其组内警员王勃达(警号:024372)篡改案件讯问笔录,剪辑案发现场录像,拒不给受害人做法医伤情鉴定、拒不立案:

苏婷、王勃达以做法医伤情鉴定为名把受害人的陪同家属骗到派出所,逼其在篡改过的案件讯问笔录上签字,随即告知拒绝立案和做伤情鉴定。具体经过如下:3月7日9点49分王勃达通过电话010-66166264通知让明天去派出所做伤情鉴定。受害人的陪同家属依约到派出所后,苏婷先出来让把医疗诊断证明给她复印,然后王勃达出来说案发当日做的笔录有几个错别字、重打了一份让按照1月31日的日期重签,受害人家属要求与原笔录对照,王说原笔录已存档、取不出来,受害人家属对此提出异议,王威胁说不签就不能做伤情鉴定。受害人家属被逼签字后,苏婷却答复说:老人受伤的事不构成案件、属于民事纠纷,不能去做法医鉴定。问其理由,苏说银行员工不是故意的、不属于殴打、你自己都在笔录里承认了。问她依据什么认定对方不是故意的?对方窜到桌子上、然后从桌子上跳下把老人踹倒,并在踹倒老人后继续追打并阻挠老人家属施救,这显然符合故意伤害罪主观要件的司法定义“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苏仍坚称对方不是故意、不能立案、不能做法医鉴定。

震惊之下,受害人家属对派出所的这种无耻行径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了咨询,在网上发现自2010年起就有人投诉福绥境派出所苏婷等人通过篡改笔录等手段来包庇犯罪嫌疑人。打110投诉后,受害人家属在一位了解公安业务的退休同志陪同下于当晚再次来到派出所,要求出示案发当日的原始笔录,苏婷答复说原始笔录已销毁,要求在当天上午被逼倒签日期的新笔录上进行标注,也遭拒,但受害人家属最终抓住机会在被篡改的笔录上进行了标注。

与此同时,苏婷为了证明其宣称的犯罪嫌疑人并非“故意”,向陪同的退休同志展示了案发现场的录像,但该细心的同志发现:录像只截至到犯罪嫌疑人从桌上跳下、脚踹到受害人,把犯罪嫌疑人踹倒老人后继续追打并阻挠家属施救的内容抹去了,且录像的时间不连续、时间戳时有时无,而银行的监控录像根据监管规定应该是全方位、无死角的连续录像。很显然,这是一份被剪辑过的录像片段,并不是一份完整记录案发前后详细经过的录像。

苏婷及其组内警员李宏喜(警号:025105)等人通过诱骗、反复做笔录、反复追问常人不会关注的一些细枝末节等手段百般刁难受害人,拒不给受害人做法医伤情鉴定、拒不立案:

在案发后数日内,受害人因年龄较长、眼花、受伤较重需卧床静养,就事先通过口述的方式让家属帮助整理了一份案件经过笔录并打印签字,这是完全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对笔录之规定的,在苏婷上门来做笔录时当面交给了她。

3月9日,在发生了3月8日的篡改当事人笔录被投诉事件之后,苏婷电话通知说可以去做伤情鉴定了,受害人家属通过手机短信跟苏婷(手机:13911730389)预约3月11日下午去做鉴定,苏婷回短信说周一下午联系好法医再通知。但到了3月11日中午12点18分,苏婷却电话通知说得先给受害人再做一遍笔录、才能去预约做鉴定。下午三点左右,苏婷和其组内警员李鹏(警号:025749)来受害人家里做笔录,距案发日已40多天了,苏婷却反复追问一些常人根本不会关注的与案件无实质关系的细枝末节,像什么处于储蓄所的什么位置、桌子椅子多宽多高、几个当事人身高多少、体重多少、头发多长、年龄多大、穿什么衣服鞋子、是不是工装、有没有工号、姓名、坐姿、站姿、相对位置、距离多远、说了什么话,等等等等,别说已距案发日40多天了,就是案发当天一般人也未必会关注和记住这些末节的,这些都是监控录像应当完全如实记录的,而苏婷却拿这些来把受伤卧床静养的70多岁高龄的受害人逼问的数度头晕恶心不得不暂停休息。最终因在笔录中还有其他很多诱导性的、前后矛盾的提问和不实记录,受害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

3月12日9点半到12点多,苏婷又安排其组内警员李鹏和张瑭(警号:029138)给受害人做笔录,同时由张瑭用其手机做了录音录像。受害人在笔录上签完字后,张瑭告知说:只有确认了伤势是由对方造成的,才能给安排做法医鉴定。

3月20日,苏婷打电话欺骗受害人说:已跟法医沟通过了、不构成重伤、不能立案。

3月28日,苏婷组内警员李宏喜通过手机13910828714打电话给受害人家属说:因受害人的笔录有修改、版面有些乱、不合要求,要重新当着受害人的面抄写一遍然后让受害人签字。受害人家属答复说:你们事先重新抄写或打印一份,带着原稿来给我们比对无误后签字即可。李宏喜又说:必须当着受害人的面重抄,我们问一句、受害人答一句。受害人家属指出:这根本不是重抄,分明是要给受害人再做一遍笔录!你们前后已给受害人做过3遍笔录了,我们要求立即给受害人做法医伤情鉴定。

4月1日,李宏喜又打电话来重复其所谓“因笔录有修改、版面有些乱、要当面重抄并重新签字”,受害人家属重申了之前的回复和要求。

4月17日,经受害人家属多次拨打110投诉之后,李宏喜打来电话说法医同意做伤情鉴定了,但需要受害人先去积水潭医院做检查。受害人家属提出质疑:是否做伤情鉴定是由法医决定的吗?未进入法医鉴定程序,办案警员私下去找法医,这意味着什么?受害人家属要求尽快进入法医鉴定程序,如果法医按程序要求做什么检查,受害人自会配合。但被李宏喜无理拒绝。

4月18日,受害人家属再次拨打110投诉后,李宏喜才不得不带受害人去做法医鉴定。

苏婷、李宏喜等人越权办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具体到北京,就是由各区公安分局的刑侦部门负责,而苏婷、李宏喜等派出所警员却越权办案。

5月15日,李宏喜打电话以取法医鉴定结果为名把受害人家属于上午骗到派出所,非但不给鉴定,反而要给受害人家属重做笔录。受害人家属答复说已于1月31日的案发当天做过笔录,并于3月8日被苏婷、王勃达逼迫在被篡改过的笔录上再次签署过。

李宏喜于当日下午又跑到受害人家中去诱骗受害人重新做笔录,遭拒后,李宏喜又打电话以取法医鉴定用的诊断片子为由把受害人家属于当晚再次骗到派出所,又要给受害人家属重做笔录。理由是:既然鉴定结果是轻伤,案件性质就不一样了,而且以前的笔录存在疑点,所以要重做笔录。受害人家属提出质疑:既然是轻伤,就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不在派出所、案件的侦查自然也不在你们的职权范围、有没有疑点不是由你来判定的,而且案发现场有监控录像,你们应调取并保存案发时段前后完整的全方位的监控录像,有没有疑点你们可以看监控录像,而不是在老人受到伤害后那么长时间一直拖着不给做鉴定,至今仍反复刁难受害人。而且非常奇怪的是,上午去派出所的时候你为什么不交还诊断片子?下午你跑到受害人家里去的时候,为什么不把片子还给受害人?李宏喜竟然答复说刑事案件也归他管!

附:徇私枉法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附: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罪既可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所谓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

(原标题:建行员工违规办理财、伤害老年顾客,福绥境派出所徇私枉法包庇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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