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員工傷害老年顧客,派出所包庇嫌犯
【看中國2013年07月10日訊】一、建行員工違規辦理財,被顧客質疑後竟從桌上跳下踹倒老年顧客、追打陪同家屬、阻止施救。
2013年1月31日下午,因下雪路滑,一位70多歲的老人委託其家人拿著他的銀行卡、存摺、身份證和本人身份證到建設銀行北京分行國英園儲蓄所諮詢理財業務。
儲蓄所員工先讓把老人的定期存款取出來,然後又要求老人的家人以自己的名義再開一張卡、把老人的錢轉到其名下、以其名義辦理,否則就得老人親自去辦。
經電話溝通,老人冒著風雪騎車於14點左右趕到儲蓄所。儲蓄所員工既未給老人及家人做風險揭示和風險評估、也沒給做任何介紹,直接就讓輸入密碼,然後拿出一份協議要老人簽字,家人拿起協議要看一下內容,他就很不耐煩,又拿另一張單子讓老人簽字。
老人和家人認為該員工的服務太差了、不想辦了。結果這個員工站起來指著老人的家人,老人的家人對他說你別指人,但他卻進一步指到老人家人的臉上,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老人的家人不得不打開他的手。
該員工隨即抄起桌上的電腦顯示器欲砸,但因為下面連著線而沒能搬起來。他扔下顯示器竄到桌上,然後從桌上跳下把老人連人帶椅踹倒在地,並繼續追打其家人、阻止施救。
事後顧客明確表示不買理財了,但卻被告知錢已被劃走、不辦不行。對此我們感到異常驚詫!建行員工未履行任何告知義務、未按監管規定給客戶做風險揭示和風險評估、協議也尚未簽署,竟然就私自把客戶的錢給劃走了?!這是靠給老百姓提供服務來賺錢的金融服務機構還是強盜窩?
二、派出所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嫌疑人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福綏靖派出所警長蘇婷(警號:023837)及其組內警員李宏喜(警號:025105)等人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嫌疑人:
1、蘇婷指示其組內警員王勃達(警號:024372)篡改案件訊問筆錄,剪輯案發現場錄像,拒不給受害人做法醫傷情鑑定、拒不立案。
2、蘇婷及其組內警員李宏喜(警號:025105)等人通過誘騙、反覆做筆錄、反覆追問常人不會關注的一些細枝末節等手段百般刁難受害人,企圖誘逼受害人承認嫌犯不是故意傷害,拒不給受害人做法醫傷情鑑定、拒不立案。
3、蘇婷、李宏喜等人越權辦案。
詳細經過如下:
報警後,經醫院診斷,老年顧客(受害人)的傷情是:頭部外傷,腰部外傷,雙髖外傷,骶椎骨折。根據相關法規和標準,已構成輕傷、建行員工涉嫌刑事犯罪(故意傷害罪)。
蘇婷指示其組內警員王勃達(警號:024372)篡改案件訊問筆錄,剪輯案發現場錄像,拒不給受害人做法醫傷情鑑定、拒不立案:
蘇婷、王勃達以做法醫傷情鑑定為名把受害人的陪同家屬騙到派出所,逼其在篡改過的案件訊問筆錄上簽字,隨即告知拒絕立案和做傷情鑑定。具體經過如下:3月7日9點49分王勃達通過電話010-66166264通知讓明天去派出所做傷情鑑定。受害人的陪同家屬依約到派出所後,蘇婷先出來讓把醫療診斷證明給她複印,然後王勃達出來說案發當日做的筆錄有幾個錯別字、重打了一份讓按照1月31日的日期重簽,受害人家屬要求與原筆錄對照,王說原筆錄已存檔、取不出來,受害人家屬對此提出異議,王威脅說不簽就不能做傷情鑑定。受害人家屬被逼簽字後,蘇婷卻答覆說:老人受傷的事不構成案件、屬於民事糾紛,不能去做法醫鑑定。問其理由,蘇說銀行員工不是故意的、不屬於毆打、你自己都在筆錄裡承認了。問她依據什麼認定對方不是故意的?對方竄到桌子上、然後從桌子上跳下把老人踹倒,並在踹倒老人後繼續追打並阻撓老人家屬施救,這顯然符合故意傷害罪主觀要件的司法定義「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蘇仍堅稱對方不是故意、不能立案、不能做法醫鑑定。
震驚之下,受害人家屬對派出所的這種無恥行徑通過多種渠道進行了諮詢,在網上發現自2010年起就有人投訴福綏境派出所蘇婷等人通過篡改筆錄等手段來包庇犯罪嫌疑人。打110投訴後,受害人家屬在一位瞭解公安業務的退休同志陪同下於當晚再次來到派出所,要求出示案發當日的原始筆錄,蘇婷答覆說原始筆錄已銷毀,要求在當天上午被逼倒簽日期的新筆錄上進行標注,也遭拒,但受害人家屬最終抓住機會在被篡改的筆錄上進行了標注。
與此同時,蘇婷為了證明其宣稱的犯罪嫌疑人並非「故意」,向陪同的退休同志展示了案發現場的錄像,但該細心的同志發現:錄像只截至到犯罪嫌疑人從桌上跳下、腳踹到受害人,把犯罪嫌疑人踹倒老人後繼續追打並阻撓家屬施救的內容抹去了,且錄像的時間不連續、時間戳時有時無,而銀行的監控錄像根據監管規定應該是全方位、無死角的連續錄像。很顯然,這是一份被剪輯過的錄像片段,並不是一份完整記錄案發前後詳細經過的錄像。
蘇婷及其組內警員李宏喜(警號:025105)等人通過誘騙、反覆做筆錄、反覆追問常人不會關注的一些細枝末節等手段百般刁難受害人,拒不給受害人做法醫傷情鑑定、拒不立案:
在案發後數日內,受害人因年齡較長、眼花、受傷較重需臥床靜養,就事先通過口述的方式讓家屬幫助整理了一份案件經過筆錄並列印簽字,這是完全符合《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27號)對筆錄之規定的,在蘇婷上門來做筆錄時當面交給了她。
3月9日,在發生了3月8日的篡改當事人筆錄被投訴事件之後,蘇婷電話通知說可以去做傷情鑑定了,受害人家屬通過手機簡訊跟蘇婷(手機:13911730389)預約3月11日下午去做鑑定,蘇婷回簡訊說週一下午聯繫好法醫再通知。但到了3月11日中午12點18分,蘇婷卻電話通知說得先給受害人再做一遍筆錄、才能去預約做鑑定。下午三點左右,蘇婷和其組內警員李鵬(警號:025749)來受害人家裡做筆錄,距案發日已40多天了,蘇婷卻反覆追問一些常人根本不會關注的與案件無實質關係的細枝末節,像什麼處於儲蓄所的什麼位置、桌子椅子多寬多高、幾個當事人身高多少、體重多少、頭髮多長、年齡多大、穿什麼衣服鞋子、是不是工裝、有沒有工號、姓名、坐姿、站姿、相對位置、距離多遠、說了什麼話,等等等等,別說已距案發日40多天了,就是案發當天一般人也未必會關注和記住這些末節的,這些都是監控錄像應當完全如實記錄的,而蘇婷卻拿這些來把受傷臥床靜養的70多歲高齡的受害人逼問的數度頭暈噁心不得不暫停休息。最終因在筆錄中還有其他很多誘導性的、前後矛盾的提問和不實記錄,受害人拒絕在筆錄上簽字。
3月12日9點半到12點多,蘇婷又安排其組內警員李鵬和張瑭(警號:029138)給受害人做筆錄,同時由張瑭用其手機做了錄音錄像。受害人在筆錄上簽完字後,張瑭告知說:只有確認了傷勢是由對方造成的,才能給安排做法醫鑑定。
3月20日,蘇婷打電話欺騙受害人說:已跟法醫溝通過了、不構成重傷、不能立案。
3月28日,蘇婷組內警員李宏喜通過手機13910828714打電話給受害人家屬說:因受害人的筆錄有修改、版面有些亂、不合要求,要重新當著受害人的面抄寫一遍然後讓受害人簽字。受害人家屬答覆說:你們事先重新抄寫或列印一份,帶著原稿來給我們比對無誤後簽字即可。李宏喜又說:必須當著受害人的面重抄,我們問一句、受害人答一句。受害人家屬指出:這根本不是重抄,分明是要給受害人再做一遍筆錄!你們前後已給受害人做過3遍筆錄了,我們要求立即給受害人做法醫傷情鑑定。
4月1日,李宏喜又打電話來重複其所謂「因筆錄有修改、版面有些亂、要當面重抄並重新簽字」,受害人家屬重申了之前的回覆和要求。
4月17日,經受害人家屬多次撥打110投訴之後,李宏喜打來電話說法醫同意做傷情鑑定了,但需要受害人先去積水潭醫院做檢查。受害人家屬提出質疑:是否做傷情鑑定是由法醫決定的嗎?未進入法醫鑑定程序,辦案警員私下去找法醫,這意味著什麼?受害人家屬要求盡快進入法醫鑑定程序,如果法醫按程序要求做什麼檢查,受害人自會配合。但被李宏喜無理拒絕。
4月18日,受害人家屬再次撥打110投訴後,李宏喜才不得不帶受害人去做法醫鑑定。
蘇婷、李宏喜等人越權辦案: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27號)第二十一條規定: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具體到北京,就是由各區公安分局的刑偵部門負責,而蘇婷、李宏喜等派出所警員卻越權辦案。
5月15日,李宏喜打電話以取法醫鑑定結果為名把受害人家屬於上午騙到派出所,非但不給鑑定,反而要給受害人家屬重做筆錄。受害人家屬答覆說已於1月31日的案發當天做過筆錄,並於3月8日被蘇婷、王勃達逼迫在被篡改過的筆錄上再次簽署過。
李宏喜於當日下午又跑到受害人家中去誘騙受害人重新做筆錄,遭拒後,李宏喜又打電話以取法醫鑑定用的診斷片子為由把受害人家屬於當晚再次騙到派出所,又要給受害人家屬重做筆錄。理由是:既然鑑定結果是輕傷,案件性質就不一樣了,而且以前的筆錄存在疑點,所以要重做筆錄。受害人家屬提出質疑:既然是輕傷,就涉嫌刑事犯罪,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刑事案件的管轄權不在派出所、案件的偵查自然也不在你們的職權範圍、有沒有疑點不是由你來判定的,而且案發現場有監控錄像,你們應調取並保存案發時段前後完整的全方位的監控錄像,有沒有疑點你們可以看監控錄像,而不是在老人受到傷害後那麼長時間一直拖著不給做鑑定,至今仍反覆刁難受害人。而且非常奇怪的是,上午去派出所的時候你為什麼不交還診斷片子?下午你跑到受害人家裡去的時候,為什麼不把片子還給受害人?李宏喜竟然答覆說刑事案件也歸他管!
附:徇私枉法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2、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附:故意傷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故意傷害罪的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故意傷害罪既可由直接故意構成,也可由間接故意構成。所謂間接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所謂放任,是指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雖然沒有希望、積極地追求,但也沒有阻止、反對,而是放任自流,聽之任之,任憑、同意它的發生。
符合犯罪主體要件的行為人,在傷害故意支配下實施了傷害行為,造成他人身體傷害,達到輕傷程度的,即可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的既遂。
(原標題:建行員工違規辦理財、傷害老年顧客,福綏境派出所徇私枉法包庇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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