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政府以"铁碗"手段大肆抢劫民财的"铁证"

作者:李柏光 发表:2008-04-14 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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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25日,湖南投资商蒋会云、王茂起诉云南省麻栗坡县政府行政不作为侵权索赔一案,一审在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厅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柏光当庭出示了一份名为《麻栗坡县钨矿企业资产谈判工作指南》的证据并递交给法庭,以证明麻栗坡县政府以行政手段"强买强卖"、"掠夺民财"和"与民争利"的铁的事实。这一证据的发现,彻底揭穿了麻栗坡县政府在这场矿业整合收购活动中对外标榜的"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战略合作伙伴"的所谓"整合思路"的虚伪性、欺骗性和可笑性,同时,也彻底暴露了对外号称"中国百强企业之一"的紫金矿业在国内外扩张时所使用的手段原来是见不得阳光的 "黑箱手法"-- 勾结官权大肆抢劫民财。

紫金矿业号称是拥有"1700亿港币"市值的在香港上市的大陆公司;紫金矿业也对外雄心勃勃地宣称15年后要做"中国矿业龙头老大";为此,紫金矿业不惜血本,在海内外大肆搞紫金自己所宣称的所谓"超常规扩张",其气势,大有"把地球都一口吞下去的"来头。不明深浅的股民和普通观众还真是被紫金矿业这种"虚张声势"给迷惑住了,纷纷买紫金矿业的股票。事实果真是这样吗?

以麻栗坡县县长彭辉为负责人的麻栗坡县钨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发起了这场整合运动。在这场本该应以国家法律和市场经济为原则的经济活动中,以麻栗坡县县长彭辉为首的一批政府官员不顾国家法律和政策,不顾市场经济法则,为了个人一己之私利,搞出了严重损害外来投资者利益的《麻栗坡县钨矿企业资产谈判工作指南》中那种"强盗条款"。在该《指南》第一部分(二)第二阶段中,有这样的条款:"2. 政府召集谈判。经整合双方两轮谈判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县人民政府召集双方进行第三轮谈判。若第三轮谈判仍不成功的,政府将以适当方式使企业资产缩水后召集第四轮谈判(即终极谈判)。"注意,在这段文字中,厉害的是:"政府将以适当方式使企业资产缩水",也就是说,谁不和紫金矿业达成收购协议,麻栗坡县政府就可以用行政手段减少民营投资者的财产数额!不知道麻栗坡县政府是"吃了什么豹子胆",竟然敢如此把国家法律丢弃不顾,敢如此猖狂嚣张!没有紫金矿业的背后协助,当地政府会如此狂妄吗?没有紫金矿业这"黑金主"敢收敢要,麻栗坡县政府会如此"强买强卖"、"胡作非为"吗?

然而还有比上述条款更邪的内容在麻栗坡县政府出台的这个《指南》中!在该《指南》"五、注意事项"中,出现了令全世界所有热爱公平和正义的人都会胆颤心寒和同声谴责的文字,人们自然要问:这是发生在21世纪的中国的政府文件吗?这是发生在中国云南的政府文件吗?21世纪的中国还有这样的地方政府吗?21世纪的中国还有这样勾结政府去强买强卖"收购"私人企业主财产的"在香港上市的大陆公司吗"?

请看以下文字:

"五、注意事项

1. 整合双方要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以评估机构评估出的企业资产数据为基准,以企业的综合价值为依据进行商谈。在谈判过程中必须坚持不准漫天要价或过分压价;不准私下串联;不准散布不利的言论;不准越级上访;不准找人说情或打招呼;不准拖延时间;不准煽动群众闹事。······若双方企业经两轮谈判达不成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将召集第三轮谈判,若仍不能达成协议进入第四轮(终极谈判)的,县政府将对被整合方资产进行缩水,同等扣除紫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

2. 在谈判过程中,如一方企业人员···影响谈判工作正常进行的,将对企业资产进行缩水或扣减保证金。若被整合企业私下进行串联的,县人民政府将逐级向上申报终止矿权。"

看了以上麻栗坡县政府的这个《指南》中的文字,相信大多数还有理性的人都会不寒而栗!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发生在云南麻栗坡境内的所谓"矿山收购"几乎也就是一片谎言了!这不是"收购",而完全是以官权为高压后盾的"强制掠夺"!还有什么"公开、公平、公正"可言呢?

不仅如此,根据笔者从当地矿老板中了解到的其他一些信息,麻栗坡县政府同时还出台了同样以官权为高压后盾的"强制掠夺"措施。即政府规定,如果被收购企业不按麻栗坡县政府规定的时间向收购方--紫金矿业移交全部矿山设备,不接受麻栗坡县政府给付的收购补偿款,被收购企业每拖延一天移交资产和接受补偿款,麻栗坡县政府就每天扣减该企业100万元!直到扣完为止。麻栗坡县政府的这中做法完全是明目张胆的强盗行为。

就是被麻栗坡县政府的这个《指南》所吹嘘的"整合双方要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以评估机构评估出的企业资产数据为基准,以企业的综合价值为依据进行商谈。"的口号也是欺骗世人的一片谎言。笔者从法庭中交换得来的麻栗坡县政府递交的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中发现,被麻栗坡县政府聘请来评估被整合矿山企业资产资源的评估机构--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也是一个资质不全的评估机构。从中国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1]65号"文件中发现,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只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资格",根本没有可以对"矿山企业的矿权、厂房、机械设备等所有资产的评审资格。"

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对"矿山企业的矿权、厂房、机械设备等所有资产"不具有评审资格的"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 麻栗坡县政府却竟然和它签署"一揽子评审业务"的"委托书",除了委托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之外,还把被整合矿山企业的"矿权、厂房、机械设备等所有资产"的评审业务都全部"非法"委托给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而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明知自己没有这方面的评审资格,却仍然"非法"接受这样的评审业务,并且在接受此业务后,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又把此业务"非法转委托"给云南昆明某资产评估机构。

麻栗坡县政府就是通过以上种种非法手段强买强卖,大肆抢劫民财,为当地政府官员个人中饱私囊披上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外衣而已。

不仅如此,当初和福建紫金一样到麻栗坡县来投标矿山收购活动的湖南有色控股公司,获得了和紫金矿业一样的得票数:"19"票。然而,财大气粗,资金雄厚的湖南有色控股公司却竟然没有中标,反而被一个每年需要不断从银行融资才能搞"扩张"的紫金矿业打败,这里面是否有见不得人的猫腻?这猫腻究竟有多厚呢?

管中窥豹,看一叶而知秋!从以上所引述的资料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云南麻栗坡县政府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以行政手段强制对公民合法资产进行缩水,对公民财产强买强卖,完全是借"整合名义"行"与民争利"之实,麻栗坡县政府完全成了紫金矿业在这场收购活动的"打手"。这完全违背了政府应当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宗旨。

麻栗坡县政府在这场矿业收购活动中的丑恶嘴脸,必将对整个云南省的改革开放形象造成伤害和沉重打击,使许多外地投资商不敢轻易到云南来投资经商了。

附录:蒋会云、王茂起诉麻栗坡县政府

行政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蒋会云、王茂的委托,在蒋会云、王茂诉麻栗坡县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中,作为蒋会云、王茂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

开庭前,本代理人查阅了被告麻栗坡县政府作出的答辩状和被告向法院递交的其作出具体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代理人针对被告作出的答辩状和提交的证据、依据,现发表以下代理词,请法庭予以采纳。

第一,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认为原告"不具有矿权、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更不是此次钨矿整合的直接当事人......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说法在法律上完全不能成立。首先,文山州中院(2008)文中行初字第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于2008年2月5日递交的起诉状,"经审查,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我院决定立案审理。"文山州中级法院的这一通知书,完全推翻了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法。请问被告:如果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怎么会进入现在的诉讼程序呢?

其次,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认为原告"不具有矿权,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这一说法在法律上更是不能成立。《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规定告诉我们:行政诉讼的原告,不只限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普通公民也是行政诉讼中的适格原告。而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中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自己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作为与麻栗坡县境内的钨矿企业进行投资合作的一方,作为合作企业的一方当事人,当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这一事实,被告在其《答辩状》中也承认原告是麻栗坡县境内"部分钨矿企业内部的合作伙伴。"

第二,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认为:"原告在未经当地招商部门的引进便涌入麻栗坡县......到矿山私下与县内部分钨矿企业进行合作,非法转包、承包或买卖矿洞,盲目投资开挖矿洞,建设选厂。"

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说法完全是违背事实,颠倒黑白,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寻找掩耳盗铃式的欺人之谈。被告在2005年10月以被告所属招商局对外发布了名为"麻招商发[2005]42号"的招商引资文件,要求当地钨矿企业引进资金和技术,改造当地钨矿业原始落后的生产技术模式。原告是在看到了被告发布的这一文件后才到当地投资并与当地企业签署合作协议书,对当地钨矿企业注入大量资金,进行技术升级改造,以达到符合当地政府政策要求的生产加工规模。被告发布的上述招商引资文件,在麻栗坡县政府办公室文件"麻政办复[2005]60号"批复中,也明确承认了上述招商引资文件的存在。被告的这一招商引资文件在原告起诉被告后,当原告向被告招商局索要复印件时,被招商局告知:此文件已被被告从招商局抽走,不允许其他任何人再查阅复制。在此,本代理人郑重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到被告处调取这一文件,使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当地招商部门的引进便涌入"的说法不攻自破。

其次,被告认为原告"私下"与当地钨矿企业进行合作,非法转包,承包或买卖矿洞,盲目投资开挖矿洞,建设选厂,这种说法也是不符合事实的。

原告到麻栗坡是投资,与当地钨矿企业进行合作,原告与合作企业都签署了合作协议书,都是合法的、公开的投资行为,怎么是"私下"呢?而且,原告选择的合作对象都是具有合法有效的环保、安全、水保等许可证件的当地钨矿企业,而且原告的合作项目也受到被告所属经济商务局的关心、支持和指导(有该局"麻经商[2005]6号"文件为证),原告这一在当时受被告"关心、支持和指导"的合法行为,为什么到原告一起诉被告,被告就认定原告当时的合法投资成了"非法经营"之举呢?

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说原告"盲目......建设选厂"的问题,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被告提出的要求,使原告日选矿能力达到1000吨以上的目标,原告才投入巨资建设新选厂,使过去日选矿500吨的选厂达到日选矿能力1000吨,这完全是原告积极落实被告发布的政策目标而进行的投资行为。被告怎么朝令夕改,今天又把自己过去的政策废掉,反把原告响应被告政策号召的行为一棍子打成"盲目建设选厂"呢?被告这种做法,不正是"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出尔反尔"的真实写照吗?

第三,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认为原告"以废石冒充矿石"这一说法与实事不符。事实上,原告正常的生产加工活动被被告强行勒令停产后,原告想卖掉自己挖出来的钨矿石,但被告禁止原告转让,说那是一堆毫无价值的石头。2007年11月30日被告主管矿山整合的副县长冉忠平在被告应原告要求举行的整合协调会上,被告方的冉忠平终于向原告承认,原告挖出来的矿石不是废弃的石头,而是优质矿石,允许原告自由转卖。被告在《答辩状》中的说法,不是自己扇自己的嘴吧吗?这一事实,有2007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参加的整合协调会的录像光盘为证。

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认为,原告没有事实能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被告的说法也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正常生产被被告强行停产后,被告多次请求恢复生产,均被被告拒绝。原告在2007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允许原告聘请国际资产评估机构来对原告资产进行评估,均遭被告无理拒绝。这些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象光盘和原告在2007年11月28日向被告递交《重新评估申请书》为证。

第四,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达到其索取巨额补偿的目的,有意为麻栗坡县的钨矿资源整合制造障碍。"事实果真如此吗?

从原告目前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才是麻栗坡县钨矿资源整合的障碍制造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地方政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只能当裁判员而不能当运动员。但被告在麻栗坡县钨矿资源整合过程中,自己制定游戏规则,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违法接受平等民事主体的委托去聘请资产评估机构来非法评估原告各类资产,只具有评估矿产储量的机构而已,而被告所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又是资金不全,根据本不具备评估固定资产、原材料和生产工具、设备等资质的机构,而这样一个被原告聘请的评估机构,又把评估任务非法转委托,而评估活动完全排除原告,背着原告偷偷搞出一个对原告投资权益大大缩水的所谓"资产评估明细表",这个评估与原告实际资产相差很远,被告这种知法犯法、执法违法的行为,怎能以理服人,使原告心服口服呢?被告的行为难道不正是在为麻栗坡县钨矿整合制造真正的障碍吗?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完全是打着国家法律、政策的名义,实际从事的是"与民争利"的违法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补偿数额,完全是合理、客观、合法的数额。因此,请文山州中级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各类损失。

原告蒋会云、王茂诉讼代理人:李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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