姦淫兩幼女民事賠償700元

作者:張庭 發表:2010-01-08 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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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人判決出自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甲* ,女,9歲,1994年6月28日出生,漢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甲** ,男,36歲,1966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程度,農民,住址同甲*。系甲*之父。

訴訟代理人張水山,洛陽王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人高斌斌,男,14歲,1988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捕前系洛陽市旭升學校學生,住(略)。2003年3月29日因涉嫌強姦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2日因涉嫌強姦犯罪被逮捕。現押於洛陽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高建輝,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繫個體出租車司機,住址同高斌斌。系高斌斌之父。

辯護人李紅霞,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住(略)。系高斌斌之母。

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洛澗檢刑未訴(200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斌斌犯強姦罪,於200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澗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長東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張水山,被告人高斌斌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建輝,辯護人李紅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3月27日下午6時30分,被告人高斌斌將在洛陽市吉利區澗西橋下玩耍的乙*(女,9歲)、甲*(女,9歲)脅迫至吉利區一中南圍牆外,強迫二女脫光衣服,用水筆分別捅二女陰部進行猥褻,後將二女分別姦淫

2003年3月27日晚8時許,被告人高斌斌竄至洛陽市吉利區河陽路111號院16-3-206號趙聯合家,盜走現金2330元(已追回退還失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斌斌的行為已構成強姦罪,檢察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請依照<>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2003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被告人高斌斌殘忍地將我猥褻並姦淫,致我陰部損傷。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我的身體及精神造成巨大的損失,現要求被告人賠償醫療費、後期治療費、交通費、補課費、陪護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失費共計20萬元。

被告人高斌斌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辯稱,高斌斌犯罪時年齡較小,不懂法,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3年3月27日下午6時30分,被告人高斌斌將在洛陽市吉利區澗西橋下玩耍的乙*(女,9歲,1994年5月12日出生)、甲*(女,9歲,1994年6月28日出生)脅迫至吉利區一中南圍牆外,強迫二女脫光衣服,用水筆分別捅二女陰部進行猥褻,後將二女分別姦淫。甲*被姦淫後在洛陽石油化工總廠職工醫院住院5天,花去醫療費483.2元、營養費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護理費128.7元,共計711.9元。

2003年3月27日晚8時許,被告人高斌斌竄至洛陽市吉利區河陽路111號院16-3-206號趙聯合家,盜走現金2330元(已追回退還失主)。

以上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高斌斌的供述,證實2003年3月27日下午其將兩名女學生猥褻、姦淫的事實。

2、受害人甲*、乙*的陳述,證實在上述時間、地點其被被告人猥褻並姦淫的經過。

3、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抓獲經過、提取筆錄、失主領條、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戶籍證明、甲*的住院病歷及醫療費票據等證據在卷資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出示、質證,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且證據來源合法,可以作為定案根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斌斌採用脅迫手段,強行與幼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因系姦淫幼女本應從重處罰,但高斌斌犯罪時未滿十六週歲,應從輕處罰。高斌斌盜竊他人財物,雖係數額較大,但因犯罪時未滿十六週歲,依法不應承擔盜竊罪的刑事責任。高斌斌因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甲*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高斌斌犯罪時未滿十八週歲,其賠償責任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高建輝承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賠償後期治療費、交通費、補課費、誤工費,因未提供相應證據左證,不予採納;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於法無據,不予採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二款、第十七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斌斌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9日起至2006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高斌斌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甲*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共計711.89元,由其法定代理人高建輝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袁大紅
人民陪審員: 孫莉萍
   人民陪審員: 楊建省

二 0 0 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 記 員: 譚熠龍


来源:社會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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