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金近两亿30岁前暴富 厦门“灰姑娘”成被告(图)

发表:2009-08-28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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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清娜,1978年出生,她19岁毕业于福州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曾任厦门翼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厦门翼航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厦门城市秘书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据知情者介绍,她的公司通过卖会员卡,并鼓动会员往卡里储值,圈了不少钱。

昨天,厦门翼航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清娜在思明区法院受审。她曾经是一位传奇富姐,"灰姑娘"出身的她,不到30岁,就掌控了数以亿计的巨额财富。

陈清娜“吸金”上亿开跑车

根据检察机关起诉,她变相吸引公众存款达1亿8815万元,到期后未能归还的钱达4100多万元。此外,她还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甚至就连她开的玛莎拉蒂跑车的行驶证和登记证,竟然也是伪造的。

昨天在法庭上,陈清娜的辩护人、大成律师事务所郭宏清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说,起诉书控陈清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法无据,陈清娜的行为虽然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但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高利息诱惑,借钱的又是一位开着玛莎拉蒂跑车的女富豪,她名下还有多家公司和许多厂房。就是在这样的"吸引力"下,许多成功者身陷其中。据检察机关调查,2004年,陈清娜在仙岳路租下"8号厂房",即翼航大厦,并开始经营该大厦的转租业务。但其实那时候,陈清娜自己并没有足够的自有资金支付该大厦的改造、装修等费用,此后四年时间,陈清娜就开始了借款之路,伴随着公司规模越来越大,她借的钱也越来越多。

她在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拓展公司经营业务急需资金为由,有时以翼航投资公司名义,有时则以她个人名义吸收资金,她先后向56个不同的对象出具了借条、借据或签订借款合同,还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很优惠,月利率最高达9%,最低的也有2%。

这 56个借款对象有的是朋友,有的是企业老板,也有担保投资公司。经审计,吸引资金总额累计1亿8815万元,其中她已经归还1亿4630万元,还欠人民币 4184万元没还。另外,陈清娜也支付了2180万元的高额利息。经检察机关调查,那些未还借款主要用于陈清娜公司经营。陈清娜还买了一辆玛莎拉蒂豪华跑车。

伪造12枚假印章

除了吸引资金外,陈清娜还让人伪造了12枚假印章,其中包括"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印章、"厦门蓝都桑拿足浴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兴堤头餐厅"印章,还有"厦门安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泉州新成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等。甚至就连她开的跑车的行驶证和登记证,她也让他人各伪造了两本。

陈清娜辩护人郭宏清律师昨天在法庭上说,陈清娜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针对陈清娜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被告没有异议,不过,陈清娜辩护人表示,这些行为是她在特殊的背景下做出的,而且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什么社会危害,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庭审焦点

是非法集资还是民间借贷?

陈清娜"吸金"上亿,究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只是借多了还不起的民间借贷,针对这一问题,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辩护方认为,陈清娜借款的对象多数是亲朋好友,并非"不特定的公众",因此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清娜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据的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引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郭宏清律师认为,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公诉机关依据的是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取缔办法》只是行政规范,而解释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于法律无权做出解释,援引《取缔办法》界定刑法条文,援引行政规范做出刑事判决显然与宪法相悖,因此,不能依据《取缔办法》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解释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专家说法

《刑法》第176条有必要补充完善

著名法学家江平在点评中国最优秀的民营企业家孙大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时曾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不过,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健雄认为,从理论上看,两者之间还是有明确界限的。他说,非法集资活动是指通过正常融资渠道之外的其他方式获得社会公众资金的行为。这种少数资金需求者从多数资金供给者手中获得资金的融资方式,即为集资。集资由于涉及公众利益,往往要受到法律规制。

黄健雄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集资者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最多的罪名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过,我国《刑法》虽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未说明其具体构成要件。这种做法一是容易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扩大化,把企业集资、私人借贷等《刑法》第176条没有规定的民间借贷活动认定为犯罪行为。因此,有必要对《刑法》第176条加以补充完善。


来源:海峡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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