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树庆一审判决书和我们的声明  

发表:2007-08-21 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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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在这份指鹿为马的判决书中,当局不仅对陈树庆先生苛以重刑,还用栽赃诬陷的办法,对陈树庆的朋友进行抹黑,称王荣清、王富华、高海兵、任伟仁、杨建民、来金彪、吕耿松、戚惠民、王东海、单称峰、池建伟为控方“证人”。在中共司法机关那里,只要被传讯做了笔录,就成了控方的“证人”。在池建伟案件中,我们也成了所谓的证人。在严正学、许万平、杨天水等人的案件中,都可以看到许多中共司法机关强加的“证人”。这种做法我们是不能接受的。我们接受传讯,是为了证明陈树庆、池建伟等无罪,而不是“证明”他们有罪。判决书为什么不提我们证明他们无罪?!当局的这种做法,显然要陷我们于不义,这是卑鄙无耻的流氓行径!在此我们郑重声明:针对这种栽赃诬陷,我们在今后的传讯中,行使我们的沉默权,拒不回答任何问题;或拒绝在笔录上签字。

——王荣清、王富华、高海兵、任伟仁、杨建民、来金彪、吕耿松、戚惠民、王东海、单称峰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杭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树庆,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富阳市人,研究生文化,无业,住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东九苑22幢1单元601室。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强,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0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树庆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建中及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树庆及其辩护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以来,被告人陈树庆积极参加非法组织“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委会”的活动,并在“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委会”所办的非法刊物上,先后以“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委会”成员的名义,发表《捍卫谁的主权》、《人必自侮而后人侮之》等文章。

2005年3月至今,陈树庆登陆“博讯”、“大纪元”、“中国事务论坛”、“议报”、“多维新闻”等境外互联网网站,通过投稿或发贴的方式,以“中国民主党人”或“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委会成员”的身份,在上述境外网站刊载《应该释放许万平》、《一份反民主、反法治的纳粹主义反人类判决书》、《捍卫谁的主权?》、《只有民主社会才能实现法治要求》、《郭起真颠覆国家政权?还是国家政权变了质》、《中国民主党人对中国古代儒学说的评析》、《贵州毕节“夜狼”事件中共当局到底要向社会证明什么?》等多篇署名文章,以造谣、诽谤等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举了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杭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网记录,证据查证委托书,网上信息查证情况,电脑截屏记录,电脑硬盘,证人王荣清等14名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陈树庆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树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树庆对起诉书指控其在非法刊物和境外互联网网站上发表文章的事实及文章的内容无异议,但辩解指控的内容是断章取义,其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断章取义,指控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不成立,陈树庆的行为是行使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没有以造谣、诽谤的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经审理查明:1999年以来,被告人陈树庆积极参加非法组织“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委会”的活动,并以“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委会”成员的身份,在该非法组织非法发行的刊物上,先后发表了《捍卫谁的主权?》、《人必自侮而后人侮之》等文章。2005年3月起,被告人陈树庆在杭州市网吧及住处,登陆“博讯”、“大纪元”、“中国事务”、“议报”、“多维新闻”等境外互联网网站,通过投稿或直接发贴的方式,以“中国民主党人”或“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委会成员”的身份,在上述境外网站发表《应该释放许万平》、《一份反民主、反法治的纳粹主义反人类判决书》、《捍卫谁的主权?》、《人必自侮而后人侮之》、《只有民主社会才能实现法治要求》、《郭起真颠覆国家政权?还是国家政权变了质?》、《中国民主党人对中国古代儒学说的评析》、《贵州毕节“夜狼”事件中共当局到底要向社会证明什么?》等多篇署名文章,诽谤中国共产党“执政五十多年来,专利(长时间地垄断政治、经济和社会一切资源)、行暴(如“六四”屠杀)、虐(因言治罪、政治迫害)、侈(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傲(假、大、空的愚民宣传)”,诋毁我国国家政权是“有几百万手握现代高效杀人工具的军队、武警和警察来表现‘强大’,有公、检、法、司(监狱)的一条龙‘整人、害人服务’体系”,宣称“不允许一部分人当然地专政,另一部分人当然地被专政,‘民主’与‘专政’是矛盾的对立面而不能共存”,“我们要的是多党制的民主法治,决不要那些篡夺人民主权、用国民的性命与幸福作赌注去捍卫一个领袖、一群贵族、或一个政党私利与特权的封建法西斯主权”,提出“讨还和捍卫人民与生俱来的各项人身、经济、社会和政治权利”、“刷新与改进各种制度与机构”等,公然以造谣、诽谤等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荣清、王富华、高海兵、任伟仁、杨建民、来金彪、吕耿松、戚惠民、王东海、单称峰、池建伟的证言分别证明,陈树庆系“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委会”成员,积极参加组织活动,还在成员间传播、散布其以“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委会成员”或“中国民主党人”的身份撰写和在网上发表的文章。

(2)证人赵凤(原康峰网吧工作人员)、陈丹(万缘网吧店长)、潘华峰(正大网吧网管)、朱攀峰(雅兔网吧店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杭州康峰网吧有限公司、杭州正大网吧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杭州万缘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上网记录等分别证明,被告人陈树庆于2005年、2006年在上述网吧上网。

(3)经陈树庆签字确认的杭州市公安局搜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陈树庆家进行搜查,提取并扣押了相关的书证、通讯录、电脑主机、软盘、优盘、手稿等涉案物品。

(4)杭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勘查人员对陈树庆卧室内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打开机箱,取下硬盘(序列号:WMAJDl980793),将此硬盘作为源盘(LOGICUBESF-5000U),将自备的空白硬盘(序列号:4LS62WE4)作为目标盘,接入取证设备,开始复制硬盘。复制时间2006年9月14日10:50—12:54,复制过程对原盘数据不作任何修改。复制完毕后,源盘封存。

(5)杭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委托鉴定登记表、证据查证委托书,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杭公信安鉴字[2006]第13号、第14号)电子数据鉴定书、网上信息查证情况及电脑截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送检硬盘中的电子文档、电子邮件及“博讯新闻网”、“大纪元”、“多维新闻网”、“议报”、“中国事务”等境外网站上提取了被告人陈树庆以“中国民主党人”或“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委会成员”的身份在境外网站发表的《人必自侮而后人侮之》、《捍卫谁的主权?》、《应该释放许万平》、
《一份反民主、反法治的纳粹主义反人类判决书》、《只有民主社会才能实现法治要求》、《郭起真颠覆国家政权?还是国家政权变了质!》、《中国民主党人对中国古代儒学说的评析》、《贵州毕节“夜狼”事件中共当局到底要向社会证明什么?》等多篇署名文章。

(6)非法刊物《在野党》的复印件证明,陈树庆在该非法杂志第十期上发表了《人必自侮而后人侮之》一文,在十一期上发表了《捍卫谁的主权?》一文。

(7)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情况、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等,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陈树庆的身份情况、破案经过等情况。

(8)被告人陈树庆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并对其以“中国民主党人”或“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委会成员”的身份,在非法刊物和境外网站上发表《人必自侮而后人侮之》等多篇署名文章的事实供认不讳,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但陈树庆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

关于被告人陈树庆辩称其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陈树庆是行使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的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但宪法同时规定“公民必须遵守法律,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陈树庆在公开发表的多篇文章中,诽谤、诋毁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树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文章内容是断章取义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事实不存在、证据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原文摘引陈树庆公开发表的文章的内容,陈树庆供认确为其所写。陈树庆对其撰写并公开发表多篇文章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对指控的文章内容没有异议,陈树庆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陈树庆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庆在境外互联网网站及非法刊物上发表多篇文章,向公众煽动颠覆我国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树庆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二、犯罪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硬盘已拆除)、WD800电脑硬盘一个(序列号:WMASDl98079 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以东
审判员 鲍一鹏
审判员 朱敏明



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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